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3302号

原告: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明珠大道与翠竹路交口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U6T3X92。

法定代表人:刘佳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

法定代表人:程宏,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4768D。

法定代表人:李金,总经理。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999号新城国际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00363。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合肥市宁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星煌

人民陪审员  倪世全

人民陪审员  胡 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