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木兰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依法判令**返还木兰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木兰公司承建的阿奎利亚项日已经为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系农民工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与木兰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经被长丰县仲裁委依法驳回,木兰公司也没有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法律基础。二、**的月收入仅有3000元左右,工地劳务收入均是按照出工天数计算,一审法院按照6433元每月工资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资收入完全取决于自己出工的情况,而且在庭审中自说是工资8000多元,也没有按照仲裁员要求提交证据。三、木兰公司已经为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中申报,**按照规定提供治疗的医疗费用给社保部门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辩称,木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木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改判木兰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支付鉴定费280元;2.依法判令**返还木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0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在木兰公司承建的阿奎利亚五组团42#及5S-6#、45#及5S-7#、46#、住宅地块地下车库项目(位于合肥金宁路以南)工地上班,在45#11层拆阳台模板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左足。**受伤后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足第5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不全离断伤。木兰公司未派专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7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由木兰公司支付。**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木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9);6.鉴定费:280元。(注:如果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实际核发数为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木兰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在木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木兰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木兰公司已经为**支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木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予以计算。木兰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6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合计51644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事项,木兰公司、**双方未起诉。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木兰公司请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木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木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16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木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木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木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长丰工认[2020]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属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木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木兰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该决定书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木兰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木兰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工资标准,因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木兰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本案中,木兰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并进行了申报,截至目前,**辩称仅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木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仍可以再进行申报,因此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木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