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4768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扩展区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8592565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