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省金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06执异18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金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第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为证实其理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以第三人与当事人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作为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金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106执恢258号。 另查明,原告李俭诉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放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书 记 员  赵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