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恢440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星宇西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武,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350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伟超
审判员 郑青春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