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075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长春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泉公司、**公司、车旸连带向***偿还欠款40888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全部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泉公司、**公司、车旸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分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后,其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分公司经理。******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工。2007年9月25日,车旸为了所在的恒泉公***分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以星宇名家24栋204室作抵押担保,并以公司名义向***借款200000元,月息3%,***按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190000元,支付******工程的钢材款,另10000元现金***直接给付星宇集团恒泉公***分公司。2009年1月1日,车旸为了所在的**公***分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以公司名义向***借款2万元,并让***按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工程的木材款。2011年8月23日,**公***分公司出具财务欠据证明欠***借款及利息408880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泉公司与**公司二者人格混同,而且判定二公司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同时,因正宇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正宇分公司对外开展的业务应由恒泉公司和**公司承担。对此,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诉讼,请依法保护***的合法债权。
恒泉公司原审时辩称,***与恒泉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恒泉公司向法庭提供车旸、***在管理恒泉正宇分公司期间形成的原始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原审时辩称,1.***起诉、**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事实,借据尚未生效;2.车旸与恒泉公司是承包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合同相对性要求相对方即收款人承担责任,***要求恒泉公司、**公司、车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的诉请超过时效。
车旸原审时辩称,钱是我公司借的,当时经手人是出纳***、成本员***,确实用在都豪工地的钢材款上和木材款上。我认可承担欠款,但是我没能力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车旸被聘为恒泉公***分公司经理,聘任期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5日恒泉公***分公司因支付施建的******工程钢材款需要,以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名义给***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借期1个月,以星宇名家24栋204室房屋抵押。条件:1.只许提前还款,不许延后,延后一天,房屋归***本人所有。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归还。2.此款***公司抵押担保”,借款人处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签名。借款协议尾部空白处手写标注“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从**卡里转给**直接购钢材款,其中钢材款194000元,差6000**垫付)”,***签名,具日2007年9月25日。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170000元、给***20000元。2009年1月1日***向4367420944810267906账户转款20000元。2011年8月23日**公***分公司给***出具借款与利息款408880元欠据,车旸在负责人处签名,***在开据人处签名。
恒泉公司于2005年2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公***分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2月31日车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系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公开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车旸原系恒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恒泉公***分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分公司经理。2006年1月1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4日,车旸与恒泉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恒泉公司,乙方为恒泉公***分公司。合同履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乙方经营管理的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万元管理费,甲方对乙方所经营管理的工程,在其工程回款时,按进度额的0.5%收取管理费;乙方在其工程进款时由甲方足额代扣代缴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等)、乙方的经营管理责任(乙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必须与发包人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只能进入甲方账户,承包单位、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部无权代收工程款项,发包人与其自行结算的,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工程所订立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应在甲方备案管理;与乙方有关的所有以公司有效印章及其他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以公司为责任人的纠纷,公司可依据本合同向乙方追偿)以及乙方的岗位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除管理费数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与上年基本一致,但系***在甲方处签字。***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日,车旸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正宇分公司经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亦同上。******工程为恒泉公司于2006年中标承包,由车旸的正宇分公司具体施工,于2009年交工。正宇分公司未经登记。2012年3月2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长春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长春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资质证书已注销。**公司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亦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所附档案资质材料注明:原企业名称为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证书编号为A2014022010607;原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企业简介中显示2005年开始**公司即存在施工项目,近三年完成工程中包括**市创业园1#和******,合同身份为独立承包人。现恒泉公司未被注销。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公司与恒泉公司表面上虽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询核实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交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实无疑。原审时合议庭庭审问询恒泉公司、**公司代理人是否知道上述两份判决是否经过上诉审或再审改判,均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交此方面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判决作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免证事实。综合***所举借款协议、2007年9月25日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与车旸庭审陈述,可认定其出借给恒泉公***分公司19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于***主张的***垫付的6000元,因***出庭作证表示那是他个人垫的钢材运费,跟今天这事没关系,是公司欠他的钱,为此,不予认定。鉴于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2015)朝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认定“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系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同时,车旸陈述此款是其担任负责人的恒泉公***分公司为支付******工程钢材款而借的,故依法应由恒泉公司对上述借款向***承担偿还责任。综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车旸陈述,考虑到恒泉公司尚未注销的事实,应认定二公司构成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且**公***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基此,***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公司对借款协议、工程款购房协议书、欠据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因其申请鉴定所提交的鉴材检验条件存在局限、缺少同时期比对样本、与样本不具备可比性,被鉴定机构退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主张的2009年1月1日2万元银行转款,因其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未标明收款人,恒泉公司、**公司均不认可,且**公***分公司2011年8月23日对账出具的欠据亦未标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认定;虽然车旸庭审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当时并未在场、具体如何对账的也不清楚,不予采信。综上,结合2011年8月23日欠据及***庭审表示已受偿部分利息又不能说明具体金额的事实,1.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3%计算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00000元×(47个月-1/30个月)×3%=281800元;2.已付利息:281800元-(408880元-200000元)=72920元;3.按194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已付息月数:72920元÷194000元×3%=12.53个月,即付息计至2008年10月10日。鉴于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借款利息利率上限为年24%,应保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4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时止。关于***主张车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协议、欠据均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车旸与二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亦属其与二公司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支持。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公***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据未标明具体偿还时间,车旸亦证实***多次追讨,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恒泉公司、**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恒泉公司、**公司负担6000元,由***负担1400元。
宣判后,恒泉公司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证据不足。第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协议手写部分与实际银行转款不一致,且***的证言称案涉借款是现金交付,而非转账;第二,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非恒泉正宇分公司,二者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均尚存续,(2013)长民四终字第64号、(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仅认定恒泉公司与**公司基于****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存在人格混同,而非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恒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恒泉公司提供借款,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项目;第三,恒泉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车旸在管理恒泉正宇公司期间形成的原始记账凭证能够直接反映出恒泉公司当时的客观情况,能够证明***与恒泉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账册记载,案涉借款时恒泉公司资金充足无需对外借款,且对案涉借款并无记载,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车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第四,***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车旸彻底与新星宇公司解除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合同,无权再代表恒泉公司对***的债权进行承认,***多年未向恒泉主张还款。
**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车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借款协议上并非恒泉公司**;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借款协议手写部分载明的收款人与实际银行转款的收款人不符,且与证人***的证言不符;第三,原审认定2011年8月23日欠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但针对相同事实仅对20万元不予认定,对19.4万元关联性予以认定不能令人信服;第四,欠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无效,欠据是财务记账凭证,非交付债权人的对账凭证,且该欠据经过变造;第五,车旸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个人承包;第六,项目结束后,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于2009年交工,欠据为2011年8月,时隔两年再次出具欠据,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车旸具有代理权。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原审法院判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虽然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是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的章,但鉴于该公司并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且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该公司系恒泉公司的分公司,车旸亦陈述此款系其担任负责人的恒泉正宇分公司为支付****项目钢材款而借,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应认定恒泉公司和**公司人格混同,且**正宇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正确,对恒泉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有异议,且无论账目是否有记载,恒泉公司公章及车旸是恒泉公司经理的事实不能否认;第二,借款合同已生效,***按车旸所在公司提供的账号转款19万元支付****工程的钢材款,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恒泉正宇分公司;第三,原审法院并未认定2011年8月23日欠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欠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四,车旸与二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亦属其与二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因借款协议、欠据均以公司名义出具;第五,**公司提出项目结束后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并不适用本案;第六,***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8月23日欠据未标明还款时间,且***多次追讨。
车旸二审辩称,应维持原判。
恒泉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认可**公司的上诉。
**公司针对恒泉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认可恒泉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恒泉公司、**公司、车旸于2007年9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其向案外人**、***共计转款19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011年8月23日**正宇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车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称借款用于支付****工程钢材款,且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374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长***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分公司系恒泉公司的分公司,故应认定恒泉公司、**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的转款与借款协议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一致,但***与车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按照正宇分公司的指示将借款直接汇给钢材厂商,另4000元现金车旸认可收到,正宇分公司员工***亦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包含该4000元,且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应认定***已实际支付了借款19.4万元,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并无不当,***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应予维持。由于**公***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亦向***出具欠据,载明40.888万元包含借款及利息款,而***与车旸均称该欠据中包含案涉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即**公***分公司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公司作为**公***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对**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根据(2015)长民一终字第47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恒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二公司均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欠据的数额亦包含借款利息,但由于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判令二公司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亦应予以维持。由于欠据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2元,由上诉人长***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1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