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警盾不锈钢销售中心与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638号
原告洛阳市警盾不锈钢销售中心。
经营者杨松安,1972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全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徐红娟,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韩俊峰,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警盾不锈钢销售中心(警盾销售中心)诉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徐红娟、韩俊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盾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峰,被告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韩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盾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仍有21.7万元工程款未结。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徐红娟、韩俊峰承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20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形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由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红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韩俊峰辩称:该债务不是被告韩俊峰的债务,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是被告***将大上海KTV转让给被告徐红娟、韩俊峰及刘健三个人,转让行为一直没有进行。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债务转让行为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签订《钢结构楼梯施工协议书》、《不锈钢部分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西工区中州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金水湾大酒店大上海M2娱乐会所室外钢结构楼梯、不锈钢部分进行制作并安装,合同价分别为77000元、289126.6元,被告龙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龙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7万元,优惠后按20万元计算;2.龙发公司上述债务转移给***、徐红娟、韩俊峰,各方均无异议;3.***、徐红娟、韩俊峰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11月10日前、12月10日前、2016年1月10日前、2月10日前分别付给原告3.5万元,3月10日前付清余款2.5万元;4.如***、徐红娟、韩俊峰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徐红娟、韩俊峰未依上述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0303民初638-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本院对被告徐红娟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239号3幢1-804号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徐红娟为共有人的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医药展示交易中心(西)2幢4-146商业用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龙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被告龙发公司共欠原告20万元,被告韩俊峰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务可以转移,但需经债权人同意,以上协议为原、被告四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债务转移有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徐红娟、韩俊峰负有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欠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主张被告龙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俊峰辩称,债务转移是有附条件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娟、韩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警盾不锈钢销售中心款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本金3.5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以本金10.5万元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以本金14万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以本金17.5万元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警盾不锈钢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红娟、韩俊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徐红娟、韩俊峰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审判员 张 露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