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C1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冯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董雅福。
原审被告:谷全喜,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谷勇辉,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刘巧珍,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董雅福,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董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区,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本案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称:“被告***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内容不符。管辖权异议内容是,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债务人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城区××东路××号,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2016年6月21日,原审被告(借款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载明:14.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经过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其对该条款知情并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贷款人即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区辖区,故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