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392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静,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C1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0547209P。
法定代表人:冯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171150089C。
法定代表人:董雅福。
被告:谷全喜,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谷勇辉,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刘巧珍,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董雅福,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董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胜、张丽静及被告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被告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48129.18元(利息为416694.35元,复利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为31434.83元;2017月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24%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罚息)二、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借字第160106C110001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保字第160106C110001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保字第160106C110001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中“原告偿还”为笔误,应为“偿还原告”。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要求第一被告和原告共同偿还,如果原告不变更诉求的话,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借款合同上面对复利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诉求的复利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罚息的计算仅应将本金作为基数,而不应将本金及利息作为基数。我方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
被告欧陆公司、董雅福共同辩称:同龙发公司意见。
被告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借字第160106C110001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出现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
同日,被告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保字第160106C110001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董雅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营行保字第160106C110001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龙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因被告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8.36%计算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即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为本金4500000元×年利率12.24%÷365天×269天=405932.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所欠借期内利息405932.0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2.24%计算,原告主张复利至2017年6月20日,本院按其主张予以认定,即405932.05元×年利率12.24%÷365天×269=36617.96元。被告欧陆公司、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董雅福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405932.05元、复利36617.96元及罚息(罚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欧陆家俱有限公司、谷全喜、谷勇辉、刘巧珍、董雅福对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楚 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