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4897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龙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本案龙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9万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31日龙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2月12日龙发公司通知**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支付**双倍赔偿金9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万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到原告龙发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该院(2017)豫0311民初462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从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到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回复:“刚看到好的。”随后龙发公司将**的社保申请中断停保,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龙发公司承认未为**办理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手续。**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申请人)因与原告(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龄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请求被申请人给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赔偿金90000元(5000元/月×9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龙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5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龙发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2日龙发公司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微信回复:“刚看到好。”并于第二天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可认定为**对龙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龙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自2005年11月1日到龙发公司任职,2016年12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龙发公司应按每月5000元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共计450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四十六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龙发公司于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按规定为**缴纳失业保险费,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龙发公司虽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其没有为**办理失业人员转移档案手续,综上,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龙发公司应赔偿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龙发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0元(1600元×80%×24个月=30720元)。综上,原告龙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0元;二、原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提出龙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万元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中涉及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和其他社会保险手续的交接办理等后续问题,双方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到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