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03民初857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公司)诉被告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河南谷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一公司)、洛阳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年代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争、被告谷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类)》(2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类)》(2份)、《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的签订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龙发公司不能及时向西工联社偿还贷款,金骆驼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金骆驼公司代偿后,依法享有向龙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金骆驼公司要求龙发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骆驼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龙发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故对于金骆驼公司要求龙发公司支付担保费72491.2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各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违约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金骆驼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类)》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类)》的约定,为了确保金骆驼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借款人龙发公司的追偿权,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向金骆驼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借款本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现金骆驼公司要求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连带偿还龙发公司尚欠的担保费和其代龙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骆驼公司主张对谷全喜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谷全喜辩称未对《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中龙发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展期协议仅对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谷全喜与金骆驼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金骆驼公司向谷全喜主张抵押权并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本院对谷全喜的辩称不予采信,金骆驼公司要求就谷全喜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3日,借款人龙发公司与贷款人西工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600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月利率为10.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金骆驼公司和谷全喜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保证人1金骆驼公司、保证人2谷全喜与债权人西工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06007)为龙发公司与西工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该保证合同后保证人1处加盖有金骆驼公司公章,保证人2处有谷全喜签字按手印。
2、2016年6月3日,甲方(××)金骆驼公司与乙方(债务人)龙发公司、丙方(××)谷全喜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06007)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院××号(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B2幢1-201号(所有权证号:洛房房权证市字第**)甲、乙、丙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物价值总额为肆拾万元;乙方借款金额贰佰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金额贰佰万元,履债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肆拾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违约的,或者丙方发生破产、清算、涉及重大仲裁、诉讼等情形的,甲方可提前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于6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1352**。
2016年6月6日,保证相对人(甲方)金骆驼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JLT2016年金字第2016011-1号),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谷全喜、刘巧珍、谷勇辉、李亮亮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类)》(合同编号:2016年金字第2016011-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为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甲方为实现代偿后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范围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壹期应付利息逾期超过30天或发生信用危机或出现逾期,甲方无须向银行代偿可直接向乙方和借款人主张权利。
3、2017年6月2日,借款人龙发公司与贷款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原西工联社)、担保人金骆驼公司签订《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二百万元变更为一百九十五万元;展期11个月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仍为10.65‰;金骆驼公司对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
4、2017年6月3日,甲方龙发公司与乙方金骆驼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乙方接受委托后,在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72491.25元;甲方不能履行主合同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即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以下款项:(1)代偿全部款项,包括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本合同违约金,按甲方未履行贷款额的30%计算;(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4)滞纳金,日滞纳金按甲方未履行款项的0.5%计算;(5)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支付赔偿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龙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谷全喜签字按手印并加盖私人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金骆驼公司公章。
5、2017年6月3日,保证相对人(甲方)金骆驼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龙发公司、谷一公司、缤纷年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类)》,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谷全喜、刘巧珍、谷勇辉、李亮亮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类)》,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为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另外还包括甲方为实现代偿后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范围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壹期应付利息逾期超过3天或发生信用危机或出现逾期,甲方无须向银行代偿可直接向乙方和借款人主张权利。
6、在贷款期间及展期期间,因龙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骆驼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代偿利息107479.30元,后于2018年6月13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25635.70元。
一、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249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49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利息10747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747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2563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2563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河南谷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对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谷全喜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B2幢1-202号(所有权证号:洛房权房权证市字第**)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院B2幢1-201号(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房权证市字第**)产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谷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78元,由河南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谷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谷全喜、刘巧珍、李亮亮、谷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蒋秀云
人民陪审员 董敬东
书 记 员 马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