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393号
原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通街**正商和谐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耿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永军,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元同,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帅永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整改费用123733.2元及利息886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1元及利息2723元(暂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金沙湖高尔夫观邸三期西地块和谐家园(1)项目多层外墙保温项目劳务施工事宜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施工队伍人员少技术差,未能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安全文明施工,被告不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还中途退场。原告只能另行委托施工班组将被告剩余未完成工程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和整改。被告未履行维修整改和中途退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另行支付了维修整改费以及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多次找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一直推脱不予结算,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工程完工时,从未以任何形式就施工质量问题向***提出异议,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维修整改事宜;3、原告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虚假诉讼之嫌;4、原告尚欠被告***涉案工程款30628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法分包工程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原告金昌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空心砖砌筑,工程名称为金沙湖高尔夫观邸三期西地块和谐家园(1)项目多层5#、6#、9#、11#、7#、8#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经开区第五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工期以甲方开工令日期起25日,开工日期为5#(2017年6月9日)、6#(2017年6月2日)、11#(2017年6月15日)、9#(2017年7月17日)、7#(2017年7月20日);承包方式为按固定单价包干的包公、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
2017年8月27日,罗发爱代***出具报销单,内容为:7#楼保温进度款70%,8#楼保温生活费共计6万元。
201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报销单一张,内容为:支付罗发爱工人工资5#、6#、7#、8#、9#、11#楼186342元、老杨工资5530元,共计191872元。
2017年9月17日,石志恒向***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
被告***与袁美亭、原告金昌润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豫042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81号民事调解,确认:一、***与袁美亭、金昌润公司就涉案宝丰工地以及案外金沙湖工地袁美亭尚欠***工程款共计115000元,***不再向金昌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袁美亭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20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5000元;三、若袁美亭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任意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各方均同意按照“袁美亭支付***款项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就金沙湖工地的维修保温天工费用、房租电费等问题,袁美亭有权另行主张,除此外,各方多宝丰工地及金沙湖工地的工程款问题别无其他任何纠纷。
2020年6月22日,袁美亭与原告金昌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381号民事调解书,袁美亭享有对金沙湖工地的维修保温天工费用、房租电费等向***主张的权利,袁美亭对***享有的债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昌润公司,该转让款在金昌润公司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取得债权款项后10日内向袁美亭一次性支付;金昌润公司依法取得袁美亭的债权,袁美亭享有依法收取金昌润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的权利;袁美亭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袁美亭负责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金昌润公司就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是否对***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了维修及已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整改费用123733.2元及利息8863.5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31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计1666.5元,由原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