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缘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中缘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1民初0126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焕新,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中缘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袁宇,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长春市中缘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中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驾驶被告中缘公司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南湖大路华阳4S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经开区交警大队第220124920160014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修车费用共计760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之后***给付26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修车费5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中缘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缘公司)小型客车,沿东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华阳4S店门前时变更车道,其车右前部与在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接触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姚天棋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部接触,致三车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2012492016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姚天棋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王晓微、平安公司协商,原告车辆被送至长春创捷红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人民币7,608.0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6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8.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被告中缘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晓微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被告王晓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中缘公司系肇事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晓微系该车辆驾驶人,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晓微、中缘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后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维修发票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4)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保险理赔限额外及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晓微、中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平安公司、中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8.00元,合计人民币5,00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晓微、长春市中缘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