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26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新市区东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197074926M。
法定代表人:朱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耀雄,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鑫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江南新村C32栋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929210774。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筱媛。
上诉人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宝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鑫众公司通知钱X华和梁X到庭接受询问,鑫众公司称其通知了钱X华和梁X,但两人以没有收到法院通知为由拒绝到庭。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鑫众公司称《工程挂靠协议》(鑫众公司与钱X华2017年3月15日签订,鑫众公司称有该协议的原件)、《工程合作施工框架(暂定)协议书》(鑫众公司与珠海XX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9日签订)落款处的鑫众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其认可该公章,但《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的鑫众公司公章与上述两份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其对《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的鑫众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申请对上述协议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鑫众公司和梁X在本案中的陈述,钱X华与鑫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梁X的陈述来看,涉案工程系钱X华挂靠鑫众公司承包,在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河源宝马公司,其系受钱X华聘请帮忙管理涉案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由其签署。在鑫众公司否认与河源宝马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钱X华参加诉讼,查明各方之间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支付情况,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通知钱X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钱X华、梁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在重审过程中,有无必要以《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合作施工框架(暂定)协议书》上的鑫众公司公章作为样本,对《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的鑫众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可根据钱X华、梁X参加诉讼后的案件审理需要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9元,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蔡 妍 婷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