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24民初1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85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同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就合作建设金果园生态园的相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4月8日XXX公司同被告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金果园生态园区内道路施工工程相关事项签订一份《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2017年4月8日金果公司、XXX公司、被告就金果园生态园区内道路施工改造等事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工程的承包施工权。此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即由四原告合伙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四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随即自行组织工人,自备施工设备,自筹资金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主要有金果农业生态园的路基平整,土方石方开挖,路基垫层次,水泥石粉找平层,管道埋设等。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共完成了1233853.08元工程量。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中,也包括了工人工资,工人整天找原告要工钱,原告到处借钱、凑钱,原告确实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马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分包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原告联系,故原告无任何依据起诉答辩人;二、答辩人与X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一直在追施工图纸编制施工方案未果。XXX公司也一直未签发开工令,答辩人公司项目部也无法组织进场。项目经理及五大员都没有进场,怎么进行工程施工。原告的工程也不知从谁那里分包而来;三、该工程既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报建,没有现场施工监理等,原告依据什么施工?所做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以什么单价计算工程款,答辩人一概不知。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做工程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依规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9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施工通知书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10、施工安全通知书,证明施工安全整改事项;11、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1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全权委托***代理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13、工程施工图,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14、1号路土方开挖数据表,证明1号路土方开挖情况;15、工作联系单,证明现场施工相关问题的工作联系;16、施工记录,证明对现场工程施工情况的记录;被告对10-16号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XXX公司以2.5亿元收购金果公司88%的股权。2017年4月8日,以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为甲方,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国际文化生态庄园项目,乙方决定由丙方对甲方园区内道路进行施工改造,作为乙方与甲方合作的先行工程。其中第一条约定:“在甲方园区内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合同由乙方与丙方签订。”第二条约定:“……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丙方不得以本协议为由要求甲方支付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2017年4月8日,以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业主方),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韶关市仁化县大桥镇金果生态园区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2017年4月2日,被告河源宝马公司委托***组建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工程项目部,由其代理项目部办理工程前期工作。2017年4月8日,以河源宝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所签订的“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园区项目工程合同。”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与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乙方的所有责任。二、管理费收取。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项目竣工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甲方与XXX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完毕,乙方应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原件给甲方验算,并付清项目工程管理费。三、乙方在项目承包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以及其他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四、本项目协议经营过程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宝马公司在取得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后,将此工程发包给四原告承包。四原告随即自行组织工人,自备施工设备,自筹资金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主要有金果农业生态园的路基平整,土方石方开挖,路基垫层次,水泥石粉找平层,管道埋设等。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称共完成了1233853.08元工程量。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宝马公司是否将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工程发包给了四原告施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否认其把从XXX公司承包的工程再发包给了四原告施工。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施工协议、项目工程合同、进场施工通知、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施工记录等来看,记载的均是案外人XXX公司与金果公司、被告宝马公司与金果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工程与四原告有关系。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庭审中予以了否认,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称其从被告处承包了韶关市金果农业生态工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3853.08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承包关系成立,但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双方既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而原告所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上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原告依据该表所统计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3853.08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