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2819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南窑村磁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与被告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054元及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471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自交付日2020年10月27日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102178元);2.原告在工程款147105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新安县××镇××村××带光伏蔬菜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范围为蔬菜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蓝图的内容,包含基础处理和土地平整、钢结构、玻璃幕墙,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即1130元/平方米,每幢大棚暂定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宽13米×长96米),每幢大棚暂定价格为1410240元。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3栋大棚钢结构结束三日内付总造价35%。2020年10月27日,原告施工完成3栋大棚钢结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其中1号大棚A1座的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宽13米×长84米),1号大棚A2座的建筑面积为1170平方米(宽13米×长90米),2号大棚的建筑面积为1326平方米(宽13米×长102米)。另完成回填土工程费用17000元,补地脚螺栓、钢板垫片、丝杆、螺母等费用15000元,被告还承诺支付窝工损失2万元。 被告来喜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无异议。当时说的建五栋大棚付65%工程款,但是原告只建了三栋并且出现质量问题,工程都停了,干活的人都走了。《工程验收单》是经过验收才出具的,但是上面只有验收员***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工程验收的时候工程负责人***就没有来,因为工程只建了三栋大棚,也没有达到工程标准,就没有人敢**。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丹阳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来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丹阳公司承建被告来喜公司新安县******小岭一带光伏蔬菜大棚项目,承包内容为蔬菜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蓝图的内容,包含基础处理和土地平整、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第四页“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对工程全面管理。……该工程的所有签字均视为发包人的行为。……”。第七页“六、合同价款及支付……2.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工程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5幢大棚作为验收审计节点。大棚按实际面积计算。(2)……”;第九页“五、合同价款单价暂定:1130元/平方(面积按钢结构大棚建筑面积),每幢大棚暂定按13米宽*96米长计算,即1248平方,每幢大棚暂定价格为14102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零贰佰肆拾元整。合同暂定价款(壹百栋大棚)人民币壹亿肆仟壹佰零贰万肆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41024000.00(最终价以工程审计价为准,按2016年定额执行,按2020年人工费调差价。)”。 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5.5栋大棚土建基础结束付总照价的30%,5栋大棚钢结构结束付总照价的65%,5栋大棚安装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95%。……7.基础以前已经做完的《3栋大棚为一个付款方式》,3栋大棚钢结构结束三日内付总造价的35%。3栋大棚安装工程《里面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顶玻璃幕墙》完工后付总造价的30%。……”。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丹阳公司均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加盖原告丹阳公司印章,被告来喜公司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加盖被告来喜公司印章。工程自2020年8月30日开工,1#A1、A2、2#三栋大棚于2020年10月26日钢结构工程完工,经双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交付;1#A1大棚面积1092㎡(宽13m×长84m),1#A2大棚面积1170㎡(宽13m×长90m),2#大棚面积1326㎡(宽13m×长102m)。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来喜公司对1#A1、A2、2#三栋钢结构大棚面积共计3588㎡无异议,但提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对此被告来喜公司仅做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丹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来喜公司提出工程验收单仅有验收员***签字,未加盖被告来喜公司印章的意见,验收员***作为被告来喜公司工作人员,应视为代被告来喜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关于被告来喜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补充协议》打印件,无原告丹阳公司人员签字或**,原告丹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另提交的2022年6月28日《还款协议》打印件,虽显示有“***”字样,但原告丹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综上,被告来喜公司应当根据原告丹阳公司的施工工程量3588㎡,及双方约定的单价1130元/平方、付款比例35%,向原告丹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19054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债务利息以1419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来喜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 至于原告丹阳公司诉求的回填土费用17000元、地脚螺栓、钢板垫片、丝杆、螺母等费用15000元,虽提交有《工程签证单》,但并无双方对此费用的约定标准或者结算价格等;至于窝工损失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依法原告丹阳公司在工程款1419054元范围内,对本案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054元及利息(以1419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419054元范围内,对1#A1、A2、2#三栋钢结构大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洛阳来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