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蓝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蓝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2民初2497号
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400731260500X
法定代表人:田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桦南县桦南镇城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7496511987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董事长。
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37800.00元;2、自2009年9月5日开始,以378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结时止,至2020年9月4日为23700.60元,合计61500.60元;3、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预付货款37800.00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来向原告交货,为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37800.00元本息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佳木***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佳木***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上体资格,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2009年4月30日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在单位借款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378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
依法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在单位借款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37800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预付购买水泥款37800.00元,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来向原告交货。为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37800.00元本息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37800.00元;2、自2009年9月5日开始,以378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结时止,至2020年9月4日为23700.60元,合计61500.60元;3、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37800.00元,有汇款凭证证实。购买水泥属买卖合同,双方应约定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且没有结算清单,被告不及时交付水泥,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要求及时发货。原告没有提供催货凭证及催货记录,没有提供不交付水泥的原因及双方是否有经济往来。原告应要求被告经手人提供是否供货及不供货的原因。未提供相应的供货要求、不供货原因等相应证据,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1、请求
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37800.00元;2、自2009年9月5日开始,以378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结时止,至2020年9月4日为23700.60元,合计61500.60元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佳林
审 判 员  高振宇
人民陪审员  毛文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