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4执异103号 案外人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被执行人鹤岗鸿发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市鸿检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矿长。 被执行人柴淑云,女,汉族,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本院在执行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鹤岗鸿发洗煤有限公司、鹤岗市鸿检煤矿、柴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黑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2日裁定查封柴淑云名下20户抵押房产,其已因为抹账行为实际取得并占有,法院查封案外人合法取得的房屋,属查封错误,故无权拍卖;另外此抹账行为基于工程款欠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异议人对以上房产享有优先留置权。望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房屋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2月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黑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黑04执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一、查封被执行人柴淑云名下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88委职工大学A栋的20户房屋(1、-101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2.74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2、-102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5.48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3、-103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5.48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4、-104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5.48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5、-105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5.48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6、-106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15.48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7、-107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74.42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8、-108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74.42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9、-109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74.42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10、-110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72.20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11、-111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06.84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12、-112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09.07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13、-113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14、-114室,房产证号:QZ000048**,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15、-115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16、-116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17、-117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18、-118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92.39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19、-119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09.07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20、-120室,房产证号:QZ000050**,面积:109.07平方米,层数:负一,结构:混合,用途:车库)。并责令各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对查封财产予以拍卖,依据该份裁定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下发(2017)黑04执67号之一裁定书决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另查明,案外人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鹤岗市南山区88委职工大学A栋楼做室内装饰工程,鹤翔公司对其欠装修工程款665294.30元,鹤翔公司基于与柴淑云(被执行人)之间债务关系取得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公司基于对鹤翔公司的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偿付,主张留置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抵押物依法进行处分并无不妥,案外人与鹤翔公司之间欠款需通过诉讼来主张其权力得以实现,鹤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柴淑云之间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