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5民初18号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恒鑫金属门窗厂,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32委黎明花园A区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潘瑞恒,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祥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29委光明小区4号楼15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琴,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尧,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恒鑫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恒鑫门窗)与被告鹤岗市祥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益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恒鑫金属门窗厂、被告鹤岗市祥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94,97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隆祥家园1号楼、3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位按实际构件尺寸面积,三玻塑钢窗每平方米295元,二玻塑钢窗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保修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94,978.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94,978.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祥益建筑辩称,对欠工程款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拒绝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将支付的工程款90%以上,剩余不足10%,双方之前已经约定以房抵债,原告尚未给被告开具足额的工程发票,而且有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同意按照原有的约定,以房抵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鑫门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8日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隆祥家园1、3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合同。
被告祥益建筑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已付工程款发票,实际给付了90万元,多开了5万元发票,共计开具发票95万元。
被告祥益建筑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恒鑫门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所举证据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祥益建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鹤岗市兴安区隆祥家园1号楼、3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约定价款、保修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经双方结算价款为994,978.00元,被告陆续给付价款900,000.00元,尚欠94,978.00元未给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付工程款,仅以质保金尚未到期及之前已经约定以房抵债为由进行抗辩,但均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份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并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尚欠94,978.00元,被告以质保期未到为由主张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不予支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质保期起算点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被告未反驳该事实,视同默认该主张,质保期应当认定为至2019年12月到期,原告诉请时,全部价款均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9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利息作为补偿。故对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94,97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祥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恒鑫金属门窗厂工程款人民币94,978.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计1,088.00元,由被告鹤岗市祥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宪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蒋会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