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8111民初257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31645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以商品房的名义将浩良河镇化肥厂34号楼5号房产卖给原告,总价款386515.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将购房款分五次交付给第二被告316456.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
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伊春市××岔区,所有当事人并非属于农垦系统专门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规定。无论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应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岔区,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南岔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不动产房屋位于南岔区,从“两便原则”考量,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亓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