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9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〇农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波,该农场基本建设管理部部长。
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〇农场)、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良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依据***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辅助器具配置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八五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波,浩良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9148.19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52天×87元=39324元,护理费20年×31754元×80%+105天×87元+452天×87元=556523元,伤残赔偿金14982×20年×90%=269676元,营养费100天×50元=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00元×8次(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1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84871.19元,按70%计算为759409元;2.诉讼费用由***、***、***、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八五〇农场将农场学校食堂屋顶维修工程包给***,***又将人工活包给***、***。4月16日***给***打电话,雇***到八五〇农场学校食堂维修屋顶,口头承诺,每日工资是200元,一天一结算。4月17日早上,***开车拉着***、***及***的侄子,共同前往学校食堂去维修屋顶。施工中因为需要从屋顶到下面取工具,***从梯子上下去的时候,梯子突然回缩,导致***摔倒受伤,造成***胸10椎体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住院治疗105天,***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后,***、***为***支付医疗费63000元。对其他损失***、***、***、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辩称,1.***对于意外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2.事后***已为***垫付医疗费68419.31元,包括密山市人民医院4419.3元,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63000元和外购药费1000元,另外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2018年4月17日至6月2日),故***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从相关费用扣除;3.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项分析说明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所以误工费应当按12个月计算。***、***夫妇已支付护理费700元,***护理***47天,故应从护理费中扣除87元/天×47天=4089元。护理费应该为105天×87元/天-4089元-700元=4346元。根据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中止日为至日常生活自理之日止,而并非需要终身护理,并且主治医生称,只要***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治疗,***站起来的几率极大,故不同意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20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残疾辅助用具不同意按14000元计算,并且一次性支付8次,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用每天50元不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只同意每天支付30元。
***辩称,***是***的妻子,但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的雇主,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负有赔偿义务,***将***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系浩良河建筑公司八五〇农场项目部经理。2018年4月15日,***接到八五〇农场建设科通知,学校有70多平方的房盖漏雨,因为学生要开学,要及时抢修。4月16日,***通知与其合作多年,而且对房盖维修很专业的***来维修。当天二人到房顶上查看现场,确定维修方案。***以1500元的人工费承包给***。4月17日上午8点多,***接到***的电话,说***从房顶上摔下来了,当时找的学校的依维客,***、***夫妇俩陪同将***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三天以后,***把学校屋顶维修完。***是***雇的人,***不认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八五〇农场辩称,2018年4月份,因八五〇农场学校食堂屋面漏雨,便将屋面维修交给了有资质的浩良河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作为该公司八五〇项目部的负责人,常年在八五〇农场从事维修工作,本案涉及的维修项目是属于紧急维修项目,维修数额非常小,鉴于维修事项紧急,八五〇农场将此项目交由***组织维修。该维修项目被列在2018年市政维修的大项目之中,年底决算与该公司统一结算。至于该公司怎么进行施工,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八五〇农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浩良河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的案涉工程浩良河建筑公司并不知道,也没有人员参与,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浩良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受伤产生医疗费102148.19元。扣除***、***支付63000元,五被告应当给付39148.19元。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6月23日的票据没有***、***的签字,无相关的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3份,诊断书2份,出院通知书1份。欲证明***受伤住院治疗105天,经医生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等,出院需继续康复锻炼,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
***、***、***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护理费。
***、***、***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1份,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费用80%计算。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期限为100天,需配置电动四轮轮椅车1辆,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标准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后按80%计算。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应当由***、***、***、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承担。
***、***、***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妻弟***与***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欲证明***受雇于***、***二人,工程来源于***,***与***是夫妻关系,***承包工程,***都参与管理,包括工人工资支付等。事发当天也是***与***、***及***的侄子四人在现场干活,故***承包的工程也是***承包的工程,二人均有连带赔偿义务。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承包了该工程,***是***的妻子,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雇主,也并没有参与管理。关于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没有决定工资如何分配的权利,只是***告知***应支付工资的金额,再由***转付给工人,本人并没有参与分配,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2份。欲证明***在干活时带着耳机,虽经***制止,但其不听劝阻,***自身存在过错;***发现***有从房顶下来的意图,遂询问其原因,并告知给其递工具或为其扶梯,但***拒绝。***已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称导致其跌落的梯子是***提供的;***护理***47天,并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在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3000元。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从录音笔录中可以认定***雇佣***的事实,***虽然带着耳机,但并不影响听力,也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受伤是因为在给***、***干活时,梯子回缩导致跌落受伤,无论***是否扶梯子,都不能阻碍梯子回缩的事实。***要扶梯子,可以理解为***当时认为梯子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并没有告知***。***按照正常的方法下梯子,不可能预见梯子本身的安全隐患问题。所以不能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关于***支付医疗费63000元,护理***47天,***认可,但***只是中午给***买饭,偶尔买点水果,不能证明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
***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2张,欲证明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房顶与地面仅是一层楼的距离,约2.6米左右,若非***存在重大过错,不会发生本案的严重后果;***和浩良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涉案梯子是铝合金抽拉式的,该梯子并无安全绳加固,存在安全隐患,***及浩良河建筑公司存在过错。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中不能看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伤是梯子回缩及在给***、***干活时造成的,作为梯子的提供人和雇主都应该承担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梯子是学校的,在4月15日***和***拿着梯子上房顶都没问题后,把梯子放在房山处。4月17日***领着人到现场施工,具体是用的什么工具上房顶,***不知道。***认为梯子是好梯子,是因为使用不当导致***受伤,与***无关。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密山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票据1张,欲证明***、***夫妇为***支付医疗费4419.31元。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收据》一张,欲证明***、***夫妇为***支付5天的护理费700元。此款支付给****服务公司财务,护工名字叫***。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雇佣护工属实,从该份证据看护工的护理时间只是每天的12小时,另外的12小时仍由***的妻子照顾,所以不应当从***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主张的护理费每天的标准是87元,***、***所述的护理费金额与***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密山市当壁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和密山市二人班乡前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各一张,欲证明***、其女**从密山市当壁镇宁安村村民委员会每人分得土地11.5亩;***妻子曲丽(***)从密山市二人班乡前哨村村民委员会分得土地12.48亩,***一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欲证明***与***共同发起筹集的水滴筹医疗费22800元,该费用应当从***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滴筹是为了帮助患者解决资金问题,挽救生命,其目的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存在应当扣除的情况。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欲证明***于2018年5月19日给***的妻弟***转账2000元,该费用是***为***垫付的医疗费,这20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2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之内。
***、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黑浩建2007第32号文件,欲证明2007年4月10日,该公司聘用***为八五〇农场项目部经理。
***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当中没有体现具体的项目,且文件当中的时间是2007年,而本案发生在2018年,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浩良河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经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没有经办人签字,所以该文件不是真实的。该文件生效时间于2007年4月10日并没有有效期,根据***实际年龄,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该文件不可能永久有效,并且该证据并没有写明***承建哪项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八五〇农场对该证据无异议。
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河公司在八五〇农场项目部经理,有权利在八五〇农场区域内承担工程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浩良河建筑公司作为文件制作单位,认可聘用***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八五〇农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八五〇农场与浩良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学校食堂屋面维修工程投标总价文件。欲证明2018年八五〇农场将学校屋面维修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浩良河建筑公司。
***、***、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八五〇农场称农场将此项目交由***组织维修,在八五〇农场明知道***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让其承包该工程,八五〇农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该项目是在维修后被列在2018年市政的维修项目中。
本院认证意见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八五〇农场财务科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学校屋面维修款项在市政维修项目款项之内,浩良河建筑公司承建八五〇农场市政维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工程造价5973590.4元,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八五〇农场为自己出具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体现八五〇农场实际付款及款项结清完毕的事实。
***、***、***、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为浩良河建筑公司八五〇农场项目部经理,并常年在该农场从事维修工作。2018年4月,因八五〇农场学校食堂屋面漏雨,该农场便将屋面维修工程交由***完成。***又将人工活以1500元的价格分包给常年从事维修屋顶的***。4月16日***安排***给***打电话,说雇***到八五〇农场学校食堂维修屋顶。4月17日早,***开车拉载***、***及***的侄子,共同前往学校食堂对屋顶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踩着由学校存放于食堂屋外的梯子下行取工具时,梯子突然回缩,导致***坠梯受伤,造成***胸10椎体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费用80%计算;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期限为伤后100天;需配置电动四轮轮椅车1辆,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住院期间,***护理***47天,并支付给****服务***5天的护理费700元。事后,***、***、***、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八五〇农场、浩良河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对***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上列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行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018年,八五〇农场将学校屋面维修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浩良河建筑公司,***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长期在八五〇农场施工,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亦纳入农场市政维修项目款项之内,***代表该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案涉房屋维修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又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坠梯致伤,故浩良河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的公司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浩良河建筑公司辩称***从该公司项目经理***手中分包房屋维修工程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驳理由不能成立;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所雇并为其提供劳务,二者系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雇佣者,接受***提供的劳务,应当负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进行管理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未提供周全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梯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依法应当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与***系夫妻关系,***在事发当日虽在施工现场部分参与了房屋维修,但其并不是直接雇佣***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虽认为***与***共同雇佣其从事房屋维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八五〇农场将学校屋面维修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浩良河建筑公司,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八五〇农场作为发包单位,对于***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不知情。故***诉请要求八五〇农场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操作,自身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后果亦存在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与***共同发起筹集的水滴筹医疗费22800元,系社会公益性募捐行为,***、***提出应当从***的医疗费中扣除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住院治疗期为105天,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住院产生医疗费为106567.5元(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102828.19元,密山市人民医院3739.31元),扣除***、***垫付的66739.31元,即医疗费为39828.19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105天×1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综合评定为360天,即误工费为31320元(360天×87元);4.护理费:***、***夫妇已支付护理费700元,***护理***47天,故应从护理费中扣除4789元(87元×47天+700元)。即护理费应为543730元(20年×31754元×80%+105天×87元+360天×87元-4789元);5.伤残赔偿金:269676元(14982元×20年×90%);6.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意见为需配置“电动四轮轮椅车”1辆,最高支付限额14000元,最低使用期限4年。***依据鉴定,并要求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更换8次,即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052054.19元,扣除***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确定本案赔偿额应为736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6438元;
二、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自行负担342元,***、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052元及鉴定费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