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

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东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998号
原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15790382T。
法定代表人:邹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武山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7231688Q。
法定代理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庚,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东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被告东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9967.62元(未付工程款2840000及税款419967.62元)和利息4087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以人民币2840000元为基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668667.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在湖口县武山垦殖场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双方就承包范围和形式、工期、工程造价、质量验收、工程量变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了夏慧斌、曹向初两位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654466元,被告已付2394498.38元。余欠工程款3259967.62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在2018年年终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却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
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3.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是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
4.工程税款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所欠税款金额为419967.62元。
5.2016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就税款的缴纳方式已达成一致,税率是法定的。
6.申请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保全费金额为78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坡公司辩称,未付工程款284万元数额不对,应减去77000元钢架款和39600元板鸭款,且税率当时约定的利率是3%,而现在计算是以7.65%太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祖庚作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向原告项目经理曹向初、夏慧斌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84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重新确认,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0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419967.62元之诉请,因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工程税费由被告东坡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该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中应扣减77000元和396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8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日期应按欠条约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坡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84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4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800元,合计48949元,由原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06元,被告江西东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夏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