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29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159790382T。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丹阳市黄塘镇鹤溪村高场上20号。在湖口只是承包塑星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并且有专人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只是临时前往处理工程进展的事项,不经常居住在湖口和该公司内。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丹阳市,且被告没有离开住所地,也没有在湖口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虽是江苏省丹阳市,但其提交的湖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湖口县马影镇海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证足以证明其常住地为江西省湖口县,故该案湖口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