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9民初456号
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湖口晨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66257841K。
法定代表人:金万国。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15979038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商砼款10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55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以106510元为计息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止),共计159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湖口县瑞鑫海正明城19#、20#楼。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003),由原告向被告在湖口县瑞鑫海正明城承包建设19#、20#楼工程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工程项目、强度等级、数量、供送方式、质量要求及验收、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完全履行自己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为106510元,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列所请”。
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瑞鑫海正明城19#、20#楼建设施工,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逾期拖延付款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罚外另加收欠款金额的三分月息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结算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0651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湖口县瑞鑫海正明城19#、20#楼的施工建设。其中,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记明:”协议付款方式:按自然月付款,即每月5日前把上个月的实际发货数量和金额对清,1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对账金额的80%(含余款),剩余的20%砼款转入下期的结算金额中,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壹个月内付清,逾期拖延付款的除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罚外另加收欠款金额的三分月息。”尔后,双方按约履行,截止2016月3月25日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510元。对账函中付款单位签字人***为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且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中对欠款事实亦予以了确认,但迄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651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故放弃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6510元×2%×25个月=53255元),本院认为该约定未高于合同约定,亦未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06510元;
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湖口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