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1633号
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竹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彦文,吉林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越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轩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边彦文及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2、要求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款322194.00元。3、要求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逾期1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生命金融大厦B座室内精装修施工图设计工程,被告支付设计工程款总价1073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工程分四个阶段,设计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阶段为概念方案确认阶段,设计费为合同总价1073980.00元的30%。即322194.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以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本邮寄的形式将生命金融大厦B座室内精装修施工图设计工程的概念方案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回复,也没有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322194.00元。后来,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和EMS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设计费请款函及催款函,被告均未答复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由于原告方严重违约,而且,被告始终未认可原告的设计方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包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以电子邮件及纸质文本邮寄的形式将生命金融大厦B座室内精装修施工图设计工程的概念方案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在收到初步概念方案后2日内进行确认并提出针对性修改方案。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室内精装修施工图设计工程的概念方案发送给被告,并向被告索要第一阶段设计费322194.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是:1、原、被告是否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2、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均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第2页三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计划开始设计日期及计划完成设计日期。如果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计划开始设计日期,则按照合同第44页5款,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60日内完成本合同设计的全部设计工作,其中,初步概念设计时间为5天,并准时向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提供初步概念设计方案。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才向被告生命置地(长春)有限公司提交第一阶段概念设计方案,已超出设计工作日5天的约定,因此,原告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已违约的情况下,其主张按设计合同第44页5.1.1.2第1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初步概念方案后2日内进行确认并提出修改方案,否则,即按设计合同第25页8.1款约定,审查期满,被告没有作出审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的工程设计文件已获被告同意的主张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但因合同涉及设计工作起止时间的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能提供应遵守的交易习惯,产生纠纷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证明双方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开庭审理时,双方均同意解除设计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合同计划开始设计日期及计划完成设计日期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难以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322194.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世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