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2民初4709号
原告: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699号新苑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弘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琦,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桥,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长春市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