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

**对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6执异109号
案外人:**,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英。
申请执行人: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竹桥,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是贵院(2017)吉0106执585号案件涉案房屋是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先行家苑C-1-301房主**,因开发商先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自2008年10月买房,2009年9月入住至今,已十余年没有产权证。最近,在我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我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贵院查封、冻结。现要求法院尽快解除对我个人资产的查封,避免耽误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事宜,依法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伤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C幢1单元301号房(丘地号4-95-8-43(301)、面积为135.97平方米)。
另查明,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先行家苑C座一单元1031号房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该房经买受人于海波购买,又变更为岳鹏飞,后变更为**经过。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小区C座,一单元1031室**、一单元1033室贺彩、二单元2031室曲景乐,在长春市房地局备案登记的房间号分别是一单元301室**、一单元303室贺彩、二单元304室曲景乐。
后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出卖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关于买卖位于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房屋事宜。
又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载明买受人于2008年10月13日向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31898元、于2007年3月7日向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35550元。
再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交纳水费提醒单》、《交纳电费提醒单》、《收款联》等凭证,载明:于海波缴纳楼宇单元号C-1-301的电、水、物业等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缴纳相应购房款、通过案外人提供的水、电、物业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即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后因为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C幢1单元301号房(丘地号4-95-8-43(301)、面积为135.97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放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守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