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11民初1796号
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兴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滨江写字楼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装修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工程款701833.21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的利息105047.94元,本息共计806881.15元(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0月14日以2446980.89为基数、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以645132.06为基数、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7月30日以1077486.66为基数、2022年7月31日至2023年4月3日以1637258.61为基数、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18日以701833.21为基数,以上五段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183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包含在诉请);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中标被告的“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0月签订了《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了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并作出三方《工程验收报告》,原告同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7月1日被告委托了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692241.81元。2022年7月30日质保期届满。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七笔,共计支付工程款8580956.48元,剩余含质保金484612.09元在内的未付数额为1111285.33元,经我方核对,认可余款在扣除保理费和合理维修费后,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701833.2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给付竣工款、结算款和剩余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质保金以外的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以被告每次的付款额分段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从质保期满应返还之日起算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万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全部支持,根据万科公司统计,万科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其中包括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罚款数额,共计9088553.9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并开具发票后予以结算和支付,截止现在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申请数额,利息不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万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大连装修公司签订《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第一部分协议书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包括通用条款、甲乙方代表、工作责任、工程造价、违约解除、合同价款支付(3.竣工款,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说明、比例(%):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5%。4.结算款,付款节点:结算完毕,60个工作日内,说明、比例(%):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95%。5.保修款,付款节点: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说明、比例(%):付清余款5%。)等等。
2021年7月1日,万科公司与大连装修公司签订《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约定了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9692241.81元,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5%,即484612.09元。保修截止日期:
2022年7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
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7月30日等内容。
另查明,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申报付款2228085.33元,2019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付款金额为2124108.01元。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申报付款1574716.97元,2020年1月15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付款金额为1499970.4元。大连装修公司陈述上述两次款项差额部分为扣除的保理费178723.89元(即结算书中产值补差165421.9元与相应手续费),本次诉请未主张上述保理费。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申报付款1504010.27元,2020年7月14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付款金额为1468342.63元(万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共计35667.64元),本次诉请未主张此费用。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申报付款1801848.85元,2020年10月15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金额为1688982.42元(万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共计112866.43元),本次诉请未主张此费用。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申报付款946321.79元,2020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金额为864127.52元(万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共计82194.27元),本次诉请未主张此费用。大连装修公司向万科公司分别申报付款183422.33元、812073.37元,2023年4月3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付款金额分别为125549.29元、809876.11元(万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57873.04元、2197.26元共计60070.3元),关于此两笔万科公司扣款,大连装修公司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合同》《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结算书》、银行客户回单。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合同》《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4.1期17#地室内及公共空间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万科公司辩称关于支付款项需大连装修公司履行申报程序及2023年4月3日两次申报付款时需分别扣除相关费用60070.3元(57873.04元+2197.26元)。本案中,大连装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万科公司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其仍未提供扣款依据的证明,故关于万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万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01833.2元(9692241.81元-8580956.38元-178723.89元-230728.34元)。计算依据:工程结算书约定了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9692241.81元,根据银行回单万科公司实际已付款数额为8580956.38元(2124108.01元+1499970.4元+1468342.63元+1688982.42元+864127.52元+125549.29元+809876.11元)。关于双方之间的保理费(结算书中产值补差165421.9元与手续费)178723.89元及万科公司扣除的相关费用共230728.34元(35667.64元+112866.43元+82194.27元),大连装修公司在本次中未主张,根据自愿原则,本案对此部分在计算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万科公司逾期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
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244698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日止2020年10月14日止;以645132.06元为基数(大连装修公司主张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准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以66803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以16372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3.4月2日止;以7018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关于第一个付款节点,万科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应付的工程款计算约为8238405.54元(9692241.81元×85%)。用上述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万科公司2020年9月11日前实际给付的工程款5092421.04元(2124108.01元+1499970.4元+1468342.63元),扣除双方之间的保理费178723.89元,扣除万科公司扣款的相关费用35667.64元,万科公司应给付大连装修公司工程款2931592.97元,大连装修公司主张的利息基础扣除质保金数额484612.09元(9692241.81元×5%),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准许,故万科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应应计算利息的基础为2446980.88元。关于第二个付款节点,万科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结算完毕60个工作日)应付的工程款计算约为9207629.72元(9692241.81元×95%)。用上述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万科公司2021年9月26日前实际给付的工程款7645530.98元(2124108.01元+1499970.4元+1468342.63元+1688982.42元+864127.52元),扣除双方之间的保理费178723.89元,扣除万科公司扣款的相关费用230728.34元(35667.64元+112866.43元+82194.27元),万科公司应给付大连装修公司工程款1152646.51元,大连装修公司主张的利息基础扣除质保金数额484612.09元(9692241.81元×5%),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准许,故万科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应计算利息的基础为668034.42元。关于第三个付款节点,万科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保修期2年)付清全款9692241.81元。扣除2022年7月31日前实际给付的工程款7645530.98元(2124108.01元+1499970.4元+1468342.63元+1688982.42元+864127.52元),扣除双方之间的保理费178723.89元,扣除万科公司扣款的相关费用230728.34元(35667.64元+112866.43元+82194.27元),万科公司应给付大连装修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637258.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701833.2元及利息(以244698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日止2020年10月14日止;以64513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以66803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以16372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3.4月2日止;以7018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大连百施得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已减半)、保全费4555元,共计10490元,由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