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7066号 原告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吉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被告***、***挂靠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长庆第五采油厂2021年产能建设项目黄510、延10等区块抽油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随后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为被告***、***从事上述油田工程所需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吊装运输。截止202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累计下欠原告吊装运输费315800元。2022年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多次吊装运输油井设备等物,截止2022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累计下欠当年吊装运输费为111100元。综上,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吊装运输费共计426900元。近日,虽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然而被告***、***一再拖延。针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只能提起诉讼,介于被告***、***雇佣原告吊装运输的油田设施设备等物资系被告***、***挂靠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且被告***、***对外结算账务等一系列活动均以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因此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2021年至2022年吊装运输费合计4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抽油机安装运输工作量确认单》一份、《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1抽油机安装运输零星用车签认单》一份、《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抽油机安装运输签认单》一份、《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抽油机安装运输签认单(零星)》一份,证明劳务项目、时间以及确认的钱数。 第二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是他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签的,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和价格被告***、***都知情。 被告***辩称,除在价格方面有争议外,原告所述其他都属实,再就是我和原告没签过合同。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我和原告老板曾经协商的价格。 被告***辩称,我签字的确认单数量都对着呢,价格我不知道。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没有和原告签过书面合同,都是口头达成协议;对于证人所述的内容我一概不知,被告***也没有给我汇报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几份确认单中我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无异议,但是价格我不清楚;对证人的证言,工程量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当时我们公司与被告协议的价格是按每口井计算的。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员工,被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共计426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抽油机安装运输工作量确认单》、《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1抽油机安装运输零星用车签认单》、《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抽油机安装运输签认单》、《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抽油机安装运输签认单(零星)》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证实,被告***所雇佣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系被告***所雇佣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也与被挂靠人提供挂靠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挂靠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边县鹏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426900元; 二、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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