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瑷大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化工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吉林化工学院(以下简称化工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1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认为,劳务作业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劳务作业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规定,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海日公司诉请**1给付其劳务费,而**1为自然人,理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1的住所地为永吉县万昌镇***三社,并非在吉林市龙潭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1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在此阶段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初步认定。根据海日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以及原审法院对海日公司的询问,海日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结合海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化工学院外网施工明细》等证据,本案初步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3)吉0203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条款所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等。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前述规定,系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