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91民初910号
原告: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2公司支付货款663,6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为某2公司承建的南江府一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某1公司于2022年6月4日开始依约供应混凝土,至2023年7月6日供货完毕。经双方核对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某1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6872.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2,292,910元。某2公司仅支付货款1,629,280元,尚欠货款663,630元,某1公司多次催要,某2公司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
某2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2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向某2公司供应商混等材料,交货地点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的江南府项目工地。由某2公司指定的收货员穆某负责验收后材料的签收确认。合同约定供货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三日内结清该次货款50%,尾款在抹灰结束后15日内结清。某1公司按约交付货物,期间某2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7月6日,某2公司的穆某与某1公司的杨某签订《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昌泰混凝土结算明细》,确认某2公司应付某1公司混凝土货款2,292,910元,已付货款1,129,280元,尚欠货款1,163,630元。2023年7月14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4年5月14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现尚欠货款为663,630元。穆某与杨某在2023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抹灰结束。
以上事实,有某1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司购昌泰混凝土结算明细》、银行付款回单、穆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2公司接受货物后应当履行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63,63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3年7月6日确认货款数额,于2023年8月23日确认抹灰结束,某2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某1公司要求自202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63,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3,6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3,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