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91民初1107号
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董事长。
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原告沈阳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