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高魏莉,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潘北矿内,组织机构代码15023086-4。
法定代表人:高新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汪开侠,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魏莉,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传海、汪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古井四连冠酒(荣誉二号)54件,被告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货款的单价和金额。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能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88元及利息3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3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代表被告欠原告的酒水款,缺书面的买卖合同,若口头协议也应提供证据,否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酒水款。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送去古井四连冠酒(荣誉二号)计54件,被告收到货后,在前任领导同意下,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加盖了该公司办公室的公章。收条上载明了货款的单价和金额。目前,原告送给被告的古井四连冠酒(荣誉二号)已被该公司消费了一部分,剩下的酒仍在该公司仓库内。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因该公司领导的更替之因一直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收条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收条内容显示,有货物名称、单价、数量、总金额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称原告送的酒水已经消费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在公司仓库。可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收条这份证据也可以理解为原告**可能欠被告工程款,因没有现金,所以用酒水抵款的观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拖欠货款而产生利息予以偿还的诉请,因收条的内容没有显示给付货款的时间,即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524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负担210元,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余占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