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

高怀、淮矿、淮矿张集煤矿、淮煤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章,男,汉族,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主要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璋新,该矿职员。
原审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怀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原审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淮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章、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被上诉人张集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原审第三人淮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怀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变更签证款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两区变更签证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支付高怀两区工程变更签证余款191031元有事实依据。高怀是两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根据高怀提供的两区工程签证统计表、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区变更签证总工程款为337338元,根据报告可以看出该工程变更经被上诉人要求和同意,同时可以看出按照集团公司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工程变更结算额不能超过工程招标预留金。为配合被上诉人管理要求应付检查,高怀先签收部分变更签证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少算部分以后走生产费用另行支付。周家彬在报告上签署的“情况属实”能够说明两区变更签证款没有按照实际价款结算。2、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利息78002元(暂计四年,后续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两区工程2012年3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19510.16元,变更签证款191031元,拖欠的工程款包括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审计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对以上拖欠款项承担相应利息。3、高怀是案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高怀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签证工程款,高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淮南矿业集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高怀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高怀认为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高怀并非涉案建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向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主张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不真实的合同权利。三张竣工结算表中包括了高怀主张的20份工程变更签证单,每张工程变更签证单均对应有工程价款,并且均有淮煤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充分证明20份工程变更签证已全部结算完毕。2、高怀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78002元,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张集煤矿与合同相对方淮煤建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张集煤矿欠付的工程款系质保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该款依约定在符合条件时无息返还。目前中央区工程资料未按合同约定移交,高怀主张利息不能成立。
张集煤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高怀请求张集煤矿两区变更签证款余款1910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变更签证内容已结算完毕,且高怀不是合同当事人。工程竣工结算及补充结算的所有费用均已全部支付给了高怀。2、高怀主张签证余款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负款项为两工程合同约定的各类保证金,且并未超过保证期,截至目前淮煤建公司仍未移交中央区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该资料移交后工程的资料保证金方可无息返还。3、张集煤矿已与淮煤建公司就全部变更签证进行结算,高怀要求第三方审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及时向其给付工程欠款410541元,并给付工程欠款利息780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年,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9月20日,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分别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张集煤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中标价加变更价。合同签订后,高怀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北区工程进行了11项变更;中央区工程进行了9项变更。工程变更的内容由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签证加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两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度张集煤矿就该两区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1683895元。2012年9月13日,张集煤矿与淮煤建公司对两区工程均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分别为北区工程196081.46元(包含北区5项变更工程结算价款),南区工程225114.51元(包含南区6项变更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421195元,于2012年10月29日计入应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淮煤建公司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等到张集煤矿就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存在的变更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与张集矿有关人员进行交涉,并在张集煤矿召开会议,就变更工程存在漏项以至于结算金额不足的问题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是淮煤建公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管理人员、造价人员和张集矿纪委全程参与三方会审,委托审计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审计结果由责任方缴纳。二是两区瓦斯抽排站改扩建工程的超出金额走生产费用,其取费按张煤经营(2012)5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记取。该次会议后,并未形成由三方参与会审的审计结论。2014年6月9日,张集煤矿与淮煤建公司对张集煤矿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遗漏变更工程量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7110元。该款于2014年8月28日计入应付工程款。以上经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21622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集煤矿总计向淮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转付外委单位罚款、转付电费等总计为1942689.84元,淮煤建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均已与高怀进行结算。张集煤矿现尚欠219510.16元未付。尚欠的该部分款项包括资料保证金43244元、质量保证金108110元、审计保证金68156.16元。2016年元月20日,淮煤建公司已向张集矿移交了北区工程相关技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是没有施工资质的高怀个人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淮煤建公司的名义与张集煤矿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张集煤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怀系张集矿两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其以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其主张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高怀承担责任。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关于高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集煤矿就两区工程尚欠淮煤建219510.16元,且该欠款属于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因此,在符合有关约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张集煤矿应当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向高怀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审计保证金,张集煤矿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区工程是否已进行了相应的审计以及如果未进行审计是否是因淮煤建或是高怀的原因所致,故该审计保证金68156.16元应予退还。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执行建设部(2000)90号令。根据建设部(2000)90号令公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除有屋面防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外,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保修期一般为2年。由于张集煤矿两区工程已于2012年3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张集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区工程中涉及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量以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从而进一步确定有防水要求的质保金的数额,故应将质保金108110元全部予以退还。关于资料保证金,淮煤建公司已完成北区工程资料的移交,其相应的资料保证金也应予退还。淮煤建公司未完成中央区工程资料的移交,其相应的资料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可暂不予退还。根据两区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可按比例对资料保证金进行区分。北区工程的资料保证金为19098.4元,应予退还;中央区工程的资料保证金为24145.6元,可暂不予退还。关于高怀主张的两区工程变更工程价款的问题,高怀认为虽然从变更工程签证的数量来看张集煤矿均给予了结算,但其实每一项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于受到张集煤矿规定的变更工程价款不得超过预留工程价款这一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已经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并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故应当按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重新再进行结算。对此,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张集煤矿和淮煤建公司,高怀并非合同当事方,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只能在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的三份结算表,关于张集煤矿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其中也包括了高怀所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于已经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是否反映了真实的价款问题,限于合同的相对性,高怀并不具有向张集煤矿主张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不真实的合同权利。而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现已就工程款进行了三次结算,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之间还要就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再进行结算,因此,一般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处理完毕。故此,高怀关于要求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变更工程款余款的要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因张集煤矿欠付的工程款系有关的质保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在符合条件时应无息返还,故高怀关于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向原告高怀支付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退款合计1953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高怀负担5178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345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的受理费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争工程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二、高怀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争工程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1年、2012年9月13日、2014年6月9日对案争工程及变更签证内容进行结算。高怀上诉认为,已经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没有按照实际价款结算,应当按照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是案争工程合同当事人,高怀是案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淮煤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高怀亦认可淮煤建公司已把张集煤矿支付的价款全部支付给高怀。且根据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的三份结算表,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张集煤矿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中也包括了高怀所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高怀不具有向张集煤矿主张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不真实的合同权利,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淮煤建公司与张集煤矿之间还要就变更工程价款再结算的情况下,对高怀主张支付变更工程款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高怀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高怀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高怀上诉称,案争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淮南矿业集团和张集煤矿应当就拖欠款项承担相应利息。对此,经审查,高怀主张的工程欠款系有关质保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案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在符合条件时应无息返还。故高怀主张的利息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高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审 判 员  魏 宁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龙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