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

高怀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1民初1583号
原告:高怀,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岳张集镇。
主要负责人:曹承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璋新,该矿职员。
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潘北矿内。
法定代表人: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怀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苏明国,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许璋新,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主要负责人曹承平、第三人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及时向其给付工程欠款410541元,并给付工程欠款利息780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年,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其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9月20日,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分别签订了张集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进行瓦斯抽采泵房、配电室及消防水池的施工。两项工程的约定总价款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价,因工程的需要,两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过了多次变更,均附有变更的签证。以上工程实际是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以上两工程中标总价款为2162200元,但被告方至今只支付1942689元,尚欠21951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以上两项工程的变更签证总价款为337338元,被告方仅支付了146307元,尚欠191031元未予支付。几年来,其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依法提起诉讼。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下称张集煤矿)辩称,涉案两项工程是张集煤矿2011年8月和9月与淮南煤矿建筑安装总公司(下称淮煤建)所签订的,由淮煤建施工,也是与淮煤建进行结算的,与高怀没有关系,高怀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怀诉称要求张集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南矿业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10541元和利息780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集煤矿确实有未支付的款项,但不是工程欠款,而是质保金和资料押金,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予以返还,资料押金待资料提交齐备后予以返还。质保金和资料押金的返还问题均与高怀无关。请求驳回高怀的起诉或是诉讼请求。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高怀无诉讼主体资格。张集煤矿于2011年8、9月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淮煤建,与高怀无关。高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两项工程变更工程款已与合同的相对方淮煤建全部进行了结算。请求驳回高怀的起诉或是诉讼请求。
第三人淮煤建述称,本案涉两项工程确实是其公司与张集煤矿所签,但高怀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怀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公司对高怀以其公司名义就本案涉案工程所出具的或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均予认可。高怀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和变更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其公司与张集煤矿的工程结算款中请求法院予以查明。高怀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如包括有质保金和资料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如达到支付条件的,应当支付给高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高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均有异议,认为高怀不是适格主体。淮煤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高怀在本案工程施工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淮煤建的陈述等,可以确认高怀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2、2011年8月和9月,淮煤建与张集煤矿所签订的张集煤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以上工程均是高怀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中标价加变更价,两项工程的中标价为2162200元。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怀不是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也看不出中标价是多少。淮煤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根据合同看不出中标价是多少。本院对淮煤建与张集煤矿签订本案涉案两项工程的事实以及高怀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无法确认合同中标价。
3、张集煤矿应付工程款-淮南煤矿建安总公司明细账复印件,拟证实本案涉案两项工程总价款2162200元,截止2014年12月,张集煤矿只支付了1942689元,尚欠219510元。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在不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认为根据此件已明确标注了质保金、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的数额及其未予支付的原因。即便此件真实,也只是张集煤矿与淮煤建之间的往来账目明细,与高怀无关。淮煤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件反映出的总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其公司均予认可,对于其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已与高怀结清,未付工程款确实包括了质保金等。本院对该份证据经与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0号案件材料核对,该复印件与该案张集煤矿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张集煤矿北区、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变更签证单20份,拟证实该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20项变更;两区工程变更签证统计表,拟证实经过计算两区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总价款是337338元;两区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实两区工程张集煤矿均预留了50000元的预留金,工程变更结算额均不能超过预留金50000元,但这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变更的工程价款;淮煤建给张集煤矿的报告,拟证实工程变更价款不能超过预留金50000元的要求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工程变更价款,应当按实际变更价款进行结算;张集矿会议纪要,拟证实张集矿有自己的规定,致使变更的工程价款一直没有得到结清,应当按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张集矿2014年零星工程结算表,拟证实张集矿在会议纪要之后实际又支付的变更工程款只有50000元,该表中并未反映出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还应当继续按实际变更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各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工程签证单,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变更签证只能反映出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变化,并不能反映出变更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且与高怀无关,淮煤建无异议;对两区改扩建工程签证统计表,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淮煤建认为应由法庭予以核实;对于两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均有异议,认为无任何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淮煤建无异议;对于报告,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淮煤建草拟,报告出具时两区工程均已结算完毕,报告上所出现的周家彬未与其本人核实,且是签字人个人行为,并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资格,淮煤建对报告无异议,认为报告是其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的数字是高怀提供的;对会议纪要和张集煤矿零星工程结算表,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方关于两区工程的变更签证已全部结算完毕,且只和淮煤建有关,与高怀无关,淮煤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区工程改扩建统计表,因无签章和签名,也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不予确认;对两区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经核对,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致,系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高怀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淮煤建向张集煤矿出具的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张集煤矿的会议纪要和零星工程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5、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高怀是本案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怀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凭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高怀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淮煤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本院在处理包括本案争议在内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时就部分争议事项处理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所制作,根据协议内容,各方对高怀系涉及本案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予以认可。故高怀据调解书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6、2015年6月24日在张集煤矿会议室,由有关各方参加召开的协调会议录音,拟证实张集煤矿认可两区工程变更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并愿意继续支付。张集煤矿认为当时确有召开过这个会议,但当时并未谈到变更签证的问题。根据录音,其中并未明确张集煤矿认可变更签证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并愿意继续支付的问题,也未形成书面意见,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7、证人彭某的当庭证言,证人拟证实其系张集煤矿两区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老板是高怀,其在施工过程中按要求进行了工程变更,并签订有变更签证。张集煤矿规定每项工程的变更签证量不得超过预留金,张集煤矿称为了应付检查,让其方先进行结算,但给的结算价格较低,其方本不同意,但张集矿称少算的部分待以后再进行转结算。后来,其方同意张集矿的意见进行了先期结算。2012年后,其方再去找张集矿解决下余变更工程款问题,张集矿称等生产费用有结余时再给予解决,后于2014年为其方补了零星工程结算。其方再提出原先低价结算的变更工程款如何处理,张集矿让其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但后来矿长调走了,张集矿就不再认可这个事情。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认为证人与高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淮煤建认同张集煤矿和淮矿业集团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彭某与高怀有亲属关系,且据其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一方,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补强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高怀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元月20日淮煤建向张集矿移交张集矿北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张集矿予以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张集煤矿提供如下证据:
1、张集煤矿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张集煤矿中央区和北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表(包含11项工程变更签证)、2014年张集煤矿零星工程结算表(包含9项变更签证),拟证实张集煤矿在2012年已经与淮煤建就两区工程进行了结算,2014年又对两区工程遗漏的变更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变更工程价款总计为153421.13元,均进行了结算。高怀认为这几份结算表不代表所有的变更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淮南矿业集团认为与高怀无关,三份结算表表明所有涉案变更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淮煤建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淮南矿业集团和淮煤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2011年9月20日,淮煤建与张集煤矿分别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张集煤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中标价加变更价。合同签订后,高怀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北区工程进行了11项变更;中央区工程进行了9项变更。工程变更的内容由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签证加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两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度张集矿就该两区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1683895元。2012年9月13日,张集煤矿与淮煤建对两区工程均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分别为北区工程196081.46元(包含北区5项变更工程结算价款),南区工程225114.51元(包含南区6项变更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421195元,于2012年10月29日计入应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淮煤建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等到张集矿就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存在的变更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与张集矿有关人员进行交涉,并在张集矿召开会议,就变更工程存在漏项以至于结算金额不足的问题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是淮煤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管理人员、造价人员和张集矿纪委全程参与三方会审,委托审计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审计结果由责任方缴纳。二是两区瓦斯抽排站改扩建工程的超出金额走生产费用,其取费按张煤经营(2012)5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记取。该次会议后,并未形成由三方参与会审的审计结论。2014年6月9日,张集煤矿与淮煤建对张集煤矿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遗漏变更工程量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7110元。该款于2014年8月28日计入应付工程款。以上经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21622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集煤矿总计向淮煤建支付工程款或转付外委单位罚款、转付电费等总计为1942689.84元,淮煤建所收到的工程款均已与高怀进行结算。张集煤矿现尚欠219510.16元未付。尚欠的该部分款项包括资料保证金43244元、质量保证金108110元、审计保证金68156.16元。2016年元月20日,淮煤建已向张集矿移交了北区工程相关技术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没有施工资质的高怀个人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淮煤建的名义与张集煤矿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张集煤矿北区和中央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怀系张集矿两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其以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其主张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高怀承担责任。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关于高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集煤矿就两区工程尚欠淮煤建219510.16元,且该欠款属于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因此,在符合有关约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张集煤矿应当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向高怀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审计保证金,张集煤矿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区工程是否已进行了相应的审计以及如果未进行审计是否是因淮煤建或是高怀的原因所致,故该审计保证金68156.16元应予退还。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执行建设部(2000)90号令。根据建设部(2000)90号令公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除有屋面防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外,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保修期一般为2年。由于张集煤矿两区工程已于2012年3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张集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区工程中涉及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量以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从而进一步确定有防水要求的质保金的数额,故应将质保金108110元全部予以退还。关于资料保证金,淮煤建已完成北区工程资料的移交,其相应的资料保证金也应予退还。淮煤建未完成中央区工程资料的移交,其相应的资料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可暂不予退还。根据两区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可按比例对资料保证金进行区分。北区工程的资料保证金为19098.4元,应予退还;中央区工程的资料保证金为24145.6元,可暂不予退还。关于高怀主张的两区工程变更工程价款的问题,高怀认为虽然从变更工程签证的数量来看张集煤矿均给予了结算,但其实每一项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于受到张集煤矿规定的变更工程价款不得超过预留工程价款这一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已经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并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故应当按真实的变更工程价款重新再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张集煤矿和淮煤建,高怀并非合同当事方,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只能在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淮煤建与张集煤矿的三份结算表,关于张集煤矿两区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其中也包括了高怀所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于已经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是否反映了真实的价款问题,限于合同的相对性,高怀并不具有向张集煤矿主张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不真实的合同权利。而淮煤建与张集煤矿现已就工程款进行了三次结算,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淮煤建与张集煤矿之间还要就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再进行结算,因此,一般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处理完毕。故此,高怀关于要求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变更工程款余款的要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因张集煤矿欠付的工程款系有关的质保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在符合条件时应无息返还,故高怀关于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向原告高怀支付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退款合计1953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高怀负担5178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345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共同负担的受理费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王献康
人民陪审员  岳粹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允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