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1064号

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弘德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弘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混凝土款65243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按5‰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暂计算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12435.44元(652430元×5‰×34个月),以上合计764865.44元;2.被告宏大公司、弘德骨科医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红寺堡区养老服务中心公寓楼、活动中心,随之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自建涉案工程。后被告弘德医院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垫资施工。施工中需要混凝土,被告**又以被告宏大公司名义,于2016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红寺堡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要求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约定了所需混凝土型号、单价、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2016年7-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被告**指派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分别在供货单上签收。后因被告**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再未开工,原告找被告结算,但被告相互推诿。经原告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2346平方米,价款65243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鹏胜公司没有达成过买卖的合意,也没有与鹏胜公司签订过合同,与鹏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付款责任;2.从原告诉状自认事实而言,其承认出借资质于弘德骨科医院,对弘德骨科医院自建涉案项目的事实是知情的,如果其真实提供了混凝土,那么其真实提供混凝土是向弘德骨科医院供货,不能因为其与弘德骨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就否定其与弘德骨科医院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如果原告确系供应了混凝土,那么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弘德骨科医院,与**无关。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弘德骨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也不认可,混凝土款被告公司没有责任与义务支付。

被告弘德骨科医院辩称,1.弘德骨科医院与鹏胜公司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材料供应商与施工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弘德骨科医院与材料供应方没有直接的关系,弘德骨科医院不应成为支付商砼的法律责任主体,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任意让弘德骨科医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弘德骨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再不可能另行支付材料价款,另外**的观点相互矛盾,一方面通过诉讼向弘德骨科医院主张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又辩解材料价款应当由弘德骨科医院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弘德骨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宁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宁03民终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对于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鹏胜公司商砼结算核对单一份、混凝土发货单据98页共计206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与原告鹏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寺堡区养老服务中心公寓楼、活动中心(即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鹏胜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5月,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补充协议》抬头处乙方为鹏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落款处乙方为**。2016年6月5日,原告鹏胜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红寺堡区弘德医院项目部签订《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作出约定,并约定主体封顶后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之前全部支付。在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宏大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鹏胜公司)按预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付预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产生纠纷,2018年6月11日,弘德骨科医院向本院起诉与**、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102483.58元(其中挖土方造价为64210.72元)。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弘德骨科医院与鹏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弘德骨科医院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0日,**以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20年2月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现正在审理中。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使用原告65243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

本院认为,根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2018)宁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并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及被告**在(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案件起诉时自认的事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修建涉案工程,被告**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其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在(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102483.58元(其中挖土方造价为64210.72元),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工程款,可见被告**认可购买使用了混凝土,而在本案中被告**又否认向原告购买建设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支付已经完工并主张价款的工程部分的材料款,经核算,原告已经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6524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52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弘德骨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弘德骨科医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与被告宏大公司红寺堡区弘德医院项目部签订,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宏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宏大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故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52430元;

二、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计5724元,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元,被告**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占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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