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3099号
原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南关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进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第三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环县耿湾乡耿河村。
负责人:敬玺繁,该村村委会支书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进春、胡世银,被告***、第三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建房款172828.3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18年7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原环县四合原旅游开发办公室耿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第三人为发包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小李塬队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系环县耿湾乡耿河村小李塬队村民,系享有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农户之一。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人由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并签订《建房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标准及工程造价:新建砖混结构农宅,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总造价204328.30元,不包括场地平整费、征地费。附属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内”。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主体竣工。付款方式:工程基础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1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7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质量监督小组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20%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工程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增建附属工程:羊棚一个6000元、集流场及水窖各一个共8000元、旱厕一个1500元,增加费用共计15500元,加上双方在《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建房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共计219828.30元。2018年10月中旬,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建房款47000元,仍短欠原告建房款172828.30元,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未付。
***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均属实。原告所述新农村住宅合同价款、面积均属实,但是被告要求增建的只是厨房,并没有羊棚、集流场和旱厕。当初被告得知原告新增加了羊棚和集流场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被告交回新农村住宅,原告也同意收回,但一段时间过后,原告反悔。现新农村住宅内仅有原告存放的部分物品。被告在购买新农村住宅时交了10000元定金,国家补贴的25000元已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建房款,但同意交回新农村住宅。
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被告是非贫困户,家中共有五人,报名的时候交了10000元定金。当初设计时规定四口人以上的新农村正房面积是82.93平方米,造价137996.3元,其他偏房由住户与工队协商。原告与被告协商建设偏房的面积是57.68平方米,造价66332元。国家补贴非贫困户25000元(每人5000元×5口人);羊棚统一一个模式,国家补贴6000元;旱厕补贴1500元;集流场及水窖补贴5000元,农户每户自己付3000元。因为被告是非贫困户,所以国家没有向其补偿集流场、窖补贴。羊棚与旱厕的补贴已经补偿到被告的一折通账户中。当时被告说家庭困难,不想要房子,后来组织验收的时候,县上说必须要住人,被告就将部分铺盖搬进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四合原旅游开发办公室耿河村小李塬组新建易地扶贫搬迁点。合同约定建设标准及工程造价为:新建砖混结构农宅,建筑面积140.61㎡(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总造价贰拾万零肆千叁佰贰拾捌元叁角(204328.3元),不包括场地平整费、征地费。附属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内;建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和保进度;建设工期: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主体竣工;付款方式:工程基础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1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7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质量监督小组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20%工程款。第三人环县耿湾乡耿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国家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每户支付补偿款,被告领取补偿款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政府要求为每户新农村增建羊棚一座(国家补偿6000元)、集流场及水窖各一个(国家向贫困户补偿8000元)、旱厕一个(国家补偿1500元),增加的附属工程费用共计15500元。2018年10月中旬,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10月27日,经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原告建设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行鉴定,其中被告的住宅经鉴定结论为:“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住房结构安全”。2019年10月份,政府组织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行检查,第三人从原告工队处领取被告住宅钥匙,对被告的住宅进行简单装修,被告将部分物品搬至住宅内放置,但未入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同意继续购买,几天后又反悔。2021年6月份,被告按照第三人的通知为该易地扶贫搬迁住宅办理了庄基证。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被告将领取的住宅补贴款25000元及羊棚补贴款6000元,交付原告,2019年被告向原告交付6000元,现拖欠原告建房款172828.3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房合同》,属双方自愿行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在合同中未盖章,但对合同主要内容清楚明了,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完成住宅的建设并经鉴定质量合格后交付被告,如被告放弃购买住宅应当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经查明,其与原告并未解除合同。被告虽未入住,但在住宅内放置物品并交付部分房款,现已为该住宅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72828.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向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