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3099号 原告***,女,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宏大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南关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环县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30000元、交通费597元,共计30597元,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诉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34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同年10月13日,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十级,修补牙齿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因此该院对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未作处理,并向原告阐明该部分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2022年7月10日原告在西安莲湖尔康口腔医院就诊,对脱落的[12、11、21]牙齿进行了种植修复,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97元。基于上述,原告现依法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请予裁判。 被告***未答辩。 环县宏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意见。但原告诉被告(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牙齿种植修补费用等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县宏大公司承建环县合道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内外墙粉刷的附属工程。2021年5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粉刷劳务,约定劳务费240元/天,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5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三楼提供劳务过程中,脚手架下方垫支的空心砖发生位移侧翻,致原告坠落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往环县合道镇中心卫生院留置观察。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急诊科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的损伤;[上口]唇和口腔浅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12、11、21];鼻部浅表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2天后,原告转往住院部,伤情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扭伤;头部的损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多个];鼻部浅表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裂纹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6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下肢肿胀;2.左侧膝关节滑膜清理术后;3.[左侧]股静脉血栓形成;4.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后。住院44天。因下腔静脉滤网难以取出,该院主治医生遂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7月26日,原告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中央型):3.左髌骨骨折。住院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1.着弹力袜下地活动;2.继续服药;3.出院1月,3月,6月后门诊随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7229.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202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同年10月13日,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十级;修补牙齿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同年11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76500元(已支付23000元);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60000元;下剩58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院作出(2021)甘1022民初3460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7月10日,原告前往西安莲湖尔康口腔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2、11、21】缺失,治疗方案:种植修复,花去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脚手架下方垫支的空心砖发生位移侧翻,致原告坠落在地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环县宏大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可酌情划分为:被告***承担40%,被告环县宏大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30%。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环县宏大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牙齿种植修补费用等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查认定如下: 牙齿种植修复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莲湖尔康口腔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为276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30000元、交通费276元,共计3027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12110.4元;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90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