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805号
原告:**发(又名**发),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环县。
原告**发与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自198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198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金;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当时公司名称为环县联合建筑公司,1989年6月5日更名为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12月完成改制,2001年12月31日更名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88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正式确立劳动关系。1989年12月29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技术员。1993年3月29日,原告开始担任被告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兼第四施工队队长,全面负责第四施工队的业务工作。2000年6月28日,原告开始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第四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技术及业务工作。2010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30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2010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担任公司监事。2023年2月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踏实认真,多次获得公司及行业奖励。另外,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前未缴纳社保,未缴纳部分,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交。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于其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本院依职权在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2月28日成立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12月,经环县体改委审批,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于2001年12月31日成立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发于1988年进入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89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在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技术员,1993年3月29日,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命**发为该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第四施工队队长,1995年12月1日为该公司施工员。2000年6月28日,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命**发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第四分公司经理。2001年12月31日,**发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2004年11月19日,经甘肃省乡镇企业系统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发(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乡镇企业系统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2004年12月20日,**发被任命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12月29日,**发取得国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5日,中共环县县直机关工委任命**发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
任职期间,**发于1990年、1991年、1993年均被评为该公司先进生产者,1994年被评为先进个人。2000年8月30日,**发被甘肃省建筑业联合会评为甘肃省工程建设优秀项目经理(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12月,甘肃省建筑业联合会认定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同志为2007年甘肃省建设工程优秀项目经理。
**发于2023年2月15日向环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环劳人仲[202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历任被告技术员、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副总经理、项目经理、党支部书记的相关证书、文件,同时提交其在被告任职期间的获奖证书等,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改制文件、股东代表证明表等企业登记变更信息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自1989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期间持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在198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86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渠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198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发与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