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4648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
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四组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
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师部社区府东居民组E小区189号,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临淮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3495673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
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霍邱县第八建
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
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
自2020年0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利息暂计
为2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500000元借款
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08月30日止的未付借款
利息1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
借款本息暂计算为8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
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介绍,向原
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
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将案涉借款通
过银行转给***后,***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
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
下,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
份还款承诺书,双方书面确认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偿还,
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在2023年4月30日前清偿全
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
***辩称,对原告诉请5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的主体,借款人应为八建公司。
八建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并非八建公司所借,***
先出具承诺书,借款人、汇款人再次将借款转给他人等民事
行为均与八建公司无关,原告与八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2、***申请追加八建公司参与诉讼,并非其本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八建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9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
过***(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于2019年7月31日将自有资金500000元及***
的140000元计640000元银行转账至***账户,连同***账户里的60000元,合计700000元,由***分两笔向
***指定的户名为***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及
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2019
年7月30日。***在借条左下方加盖霍邱县第八建筑安
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
于202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
人***因在南京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7
月30日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以上借款本金由***银行账户转账至户名:***,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本级本币头寸机构,
账号:×××56。于2019年7月31日转给***5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转给20万元。本人***
确认全部借款本金均已在借款时收到;并确认当时双方口头
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现本人***承诺:以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自2019年7月
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仍旧按照月利率2%
计算,并承诺尽快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
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
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
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
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还
本付息。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时间段借款利率
有不同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按不同时间段利率予以支
持。因八建公司并未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
先提交八建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系开发工程项目使
用,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辩称借款人是八建公司无
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9
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
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