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

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恒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伟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恒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平、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以及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能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管理费、保证金、垫付税金共计17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恒山区工矿棚户区治理改造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恒山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建设项目整体委托开发协议》委托原告单位以恒山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开发建设柳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区项目中张新煤矿的项目,因原告没有开发及建筑资质,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完成改造建设项目,原告负责前期手续,被告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被告在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交纳原告合作及管理费50万元。原告前期向区里交纳50万元资金,在动迁完成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由被告负责项目操作资金投入,并按时交纳各种税费。原告按照此协议约定向区政府缴纳了50万元前期费用,于2012年12月17日向恒山税务局缴纳棚户区“颐香苑小区”项目税款100万元。上述200万元中,除被告已给付原告30万元外,剩余170万元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3.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被告缴纳了税款,故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开发改造工程、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由其施工、出售建成的房屋、收取房款等情况属实,其余问题因被告法人代表林建军未到庭代理人并不知情。
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了楼房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垫付1800余万元进行施工,后被告以房屋及现金给付了部分合同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恒山区政府工矿棚户区治理改造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恒山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建设项目整体委托开发协议》一份,意在证实原告经委托有权代表区政府开发项目;证据二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三2011年4月20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向区政府交纳50万元;证据四完税证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100万元税款;证据五恒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两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未按约定完工,存在违规建设;证据六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张新颐香苑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以及原告垫付的税款被告已扣除70万元;证据七鸡西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被告曾起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撤回起诉。
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违法、履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等,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送达、调查等均不能找到其本人或能清楚陈述案件事实的工作人员,本院依证据优势原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保证金、垫付税金共计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管理费、保证金、垫付税金共计17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审 判 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