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张恒路。
法定代表人:仲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
法定代表人:刘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兰,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审第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昌公司预交款及税金共计120万元,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代交税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用于交税的100万元是政府给付棚改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因项目建设的2000余万元资金都是上诉人投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应属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为上诉人垫付税金。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向区里交纳的50万元资金。此资金用于前期开发手续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具有履行给付义务的保证作用,上诉人开发的楼已经盖好且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无权要求返还。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返还50万元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款,此款是区政府收取的。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此款的前提下,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该款应由区政府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恒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晨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管理费、保证金、垫付税金共计17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恒昌公司与乙方**公司共同协商努力完成柳毛国有工矿区改造建设项目,甲方负责前期手续,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乙方一次性交纳甲方合作及管理费50万元;甲方负责前期向区里交纳的50万元资金,在动迁完成并且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乙方返还给甲方;甲方负责项目后期配套供水、供热及下水安装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购料,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项目操作资金投入,按时交纳各种税费等。2011年4月26日,恒昌公司与恒山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恒山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建设项目整体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由恒昌公司开发建设柳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并约定恒昌公司先预交50万元,用于办理前期工程项目费用。2011年4月20日,恒昌公司交纳了50万元前期工作费。2012年12月17日恒昌公司到恒山区地税局交纳了100万元税款,分别为房开业税款22.18万元、建筑业税款77.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应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系《联合开发协议》,所谓联合开发通常是指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房地产开发形式,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其合作方式可以表现为组建新的法人、组建联合管理机构或仅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但不论采用何种合作方式,合作的本质都应当是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案涉工程均由被告一方出资,其本质系原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通过该合同取得被告的建筑资质进而获得与发包方缔约的资格,而案涉工程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原、被告的行为之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关于50万元管理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管理费亦应无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前期预交款,原告为此垫付的预付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应予返还。关于100万元税款,原、被告对此款应由被告负担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款系由其应当获得的补贴款支付,双方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确系补贴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税款,应予返还。关于补贴款,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恒昌公司垫付的预交款及税金共计150万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万元,剩余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鸡西市恒昌供热有限公司预交款及税金共计1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努力完成柳毛国有工矿区改造建设项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案涉工程均由上诉人一方出资,且案涉工程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恒昌公司代交的税金100万元及垫付的预交款50万元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其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经一审审查确认。对判决其应当承担及返还的数额进行了逐项充分质证和论证。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上诉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恒昌公司预交款及税金共计120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明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