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民初5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综合楼4-车库-8。
法定代表人:刘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鸡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文林居商住综合楼-门市-2。
法定代表人:高玉德,经理。
原告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申置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恢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中对鸡西市鸡冠区红星路南鸡图路东鸿祥家园3号楼13号车库的查封。二、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晨阳公司承包龙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鸡西市鸡冠区鸿祥家园3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月22日双方经核算,签订工程结算书,龙申置业公司欠晨阳公司工程款16,768,800元。2019年7月16日晨阳公司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其中依法查封龙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鸡西市鸡冠区鸿祥家园3号楼由东向西4、5、13、14号车库,查封期3年,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龙申置业公司十日内给付晨阳公司工程款16,768,8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2019)黑03执异303号执行裁定驳回,2020年3月16日被告又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异议申请,于2020年8月2日作出(2020)黑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中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9号裁定中查封的鸡西市鸡冠区红星路南鸡图路东鸿祥家园3号楼13号车库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原告认为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票、各种收据等证据是一套虚假手续,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第一任法定代表人袁亚君与***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经龙申置业公司和晨阳公司到鸡西市住房保障办查找当年动迁的登记及动迁安置协议的备案登记,并且走访现在的动迁安置户,没有人认识***,动迁户中根本就没有***。事实是2010年,龙申置业公司取得开发鸡西市鸡冠区鸿祥家园的项目,当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袁亚君,股东有袁亚君、高玉德、邓新勇,该项目于2011—2012年开始动迁,动迁后三个股东产生矛盾,三个股东都有公章,都可以开出房票,当时公章满天飞,在没有预售房屋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个股东都私自卖房出手续。后来袁亚君退出股份,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玉德,股东为高玉德、邓新勇。因为股东不和,资金链断裂,造成该项目搁置成为政府项目的烂尾楼。鸡西市政府收回该项目后,指派晨阳公司垫资建设。2015年8月15日政府在保障晨阳公司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下,晨阳公司与龙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并安置动迁户入户。因烂尾楼卖房手续、安置手续满天飞,无法确认真伪,由政府保障办、施工单位晨阳公司、建设单位龙申置业公司、回迁户代表四方确认办理入户手续,并登记存档。该烂尾楼项目在政府接手后多方协调下,于2017年12月31日,安置原址回迁户43户,剩余107套房屋交给政府保障办异地安置完毕。剩余房屋、门市及车库全部房屋龙申置业公司抵给晨阳公司作为剩余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和(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剩余房屋全部由晨阳公司实际占用,按照政府的安排,所有动迁户全部安置完毕。经核实入户档案中没有***,经动迁户回访确认动迁户中没有***,经龙申置业公司确认没有动迁户***,因此案外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是一套虚假手续,不存在动迁安置给***2户车库的事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法院仅凭一份动迁安置协议和一些所谓的缴费票据就认定***具有该车库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本没有房屋动迁安置的事实和实质的安置入户手续,在没有实际占用的情况下,法院判定执行异议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告为动迁户,查封的车库系以原房屋置换,不存在虚假事实。2012年6月,第三人因开发建设鸿祥家园工程,拆迁被告位于鸡冠区跃进委24组(原龙金浴池对面)面积为46.52平方米房屋,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原地安置被告2户车库,即查封的车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缴纳的费用第三人账上有记载。关于原告称其走访动迁户,没有人认识被告不属实,故不存在被告提交的关于查封房屋为被告的手续为虚假的事实。二、案涉查封的车库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2017年12月末接到第三人办理入户的通知,到第三人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在交纳了相关费用后,由第三人交付房屋,系合法入户。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在2019年1月22日发生,2019年7月16日保全查封车库,此时该车库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门锁撬开强行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另案涉查封的车库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即在鸡西市动迁办备案登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申置业公司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晨阳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鸿祥家园项目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晨阳公司在政府和保障办的支持下,垫资完成鸿翔家园的建设,并已安置回迁户123户,项目已全部结束。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由本案原告晨阳公司出具的,等于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目的。
证据二、关于动迁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经动迁户代表、龙申置业公司确认动迁户中没有***,该动迁手续是虚假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原告的自述,该证据上回迁户证人签字,证人应出庭作证,回迁户签字证实不了系其本人签字,故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三、动迁安置手续样本二份(一份是高海君安置材料,一份是何玉明安置材料)。意在证明:所有动迁户回迁时的审批手续需四方(政府保障办、晨阳公司、龙申置业公司、动迁户)核实后才安置回迁,有特殊情况的都必须有龙申置业公司高玉德经理签字才安置回迁。公章不一样,回迁手续不一样,原告安置都是按照政府保障办、动迁办安置。协议上的公章与原告不一样,原告有入户通知单、结算单,被告都没有。在动迁办的备案登记中核实没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两份安置协议书中体现动迁户均系2号楼,本案查封的车库为3号楼,2号楼和3号楼安置的时间不同,2号楼安置时有入户通知单及结算单,3号楼安置交付房屋时均没有入户通知单及结算单。两份协议中均有关于龙申置业公司的公章和袁亚君的印章,与被告的安置补偿协议均是一致的,故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被告安置补偿协议为虚假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现有查封的房屋是龙申置业公司所欠晨阳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是在政府和保障办在确保晨阳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的前提下,晨阳公司才接手烂尾建设的。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已经到鸡西市保障办核实过,保障办明确表示安置回迁户以后,剩余所有房屋已经过户在保障办名下,就是为了确保晨阳公司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并且建议鸡西市中级法院、鸡冠区法院及政府部门和保障办开碰头会研究该执行案件中有异议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无法体现剩余房屋已经在政府保障办名下,是为了保障晨阳公司所有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政府保障办更无权要求法院将查封的两户房屋执行给晨阳公司,被告为拆迁户应保障拆迁户的利益,优先安置被告,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五、申请证人龙申置业项目经理程某、晨阳公司项目经理杜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的动迁安置手续是龙申置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袁亚军出具的安置协议,是虚假手续。在政府接收烂尾楼后,政府安置办、龙申置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刘宝辉、晨阳公司、回迁户代表四方核实后没有动迁户***,该安置协议不属实。
证人程某出庭证实:去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开发公司高玉德、杜某、马某、证人4人在场,杜某问高玉德,***是不是安置户的事情,高玉德称其不清楚。证人认可向***出具鸿祥家园3号楼装修验收单。
原告晨阳公司对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程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龙申置业公司为烂尾楼,及政府保障办接收的事实。相反,明确说明龙申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不是烂尾楼,收取***交纳的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都是依据龙申置业公司房屋登记册所记载的业主和***所出具的手续收取相关费用,并明确认可对***的两个车库在装修后出具了验收单的事实。原告所述的被告的安置手续为虚假的事实不存在。另外,证人已经明确说明四方在场的情况下高玉德并没有说没有***这个动迁户,而是称其不清楚。龙申置业公司在(2019)黑03执异30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明确认可***为动迁户的事实。
证人杜某出庭证实:证人在鸿祥家园施工,本案是市政府保障办为了安置百姓回迁进行的项目,该项目已经扔下多年,没有建成,在2017年4月由原告公司承建。12月31日百姓回迁,在回迁的时候有原告公司、开发公司、市保障办、回迁户代表四方控制回迁户的真假。公司换了好几任老总,公章也好几套,很不真实,百姓回迁代表这几方认可才能回迁,否则无法回迁。因证人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诉讼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到了执行程序,为了保全财产问过高玉德,高玉德不清楚,所以证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后期证人调查了两户回迁户,分别姓韩、薛,还有两户动迁户代表,证人能证明***的动迁手续是虚假的。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该项目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安置手续为虚假均为主观猜测,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提交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查封的车库系龙申置业公司拆迁被告房屋,用车库置换,即***为动迁户的事实。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安置协议没有附属物和其他原房面积,及结构建筑方式,仅有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另一个23.26的补偿协议全部是空白,不符合房屋动迁安置正常的手续,正常的手续应该标明使用用途,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是否是砖木,土地占用面积,房屋补偿的损失,搬家费,附属设施赔偿,一项都没有,不符合房屋征收安置正常手续。该手续只有袁亚君盖章,正常的手续应该有袁亚君名章加上高玉德的名章,二人确认加盖名章才是正常手续,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虚假手续,是当时公章满天飞时出现的产物,没有房源及安置的事实。
证据二、龙申置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声控灯、装修保证金收据、验收单、供热费收据。意在证明:车库已经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占有使用。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各种收据不能证明其动迁安置的事实,只是证明***拿虚假安置手续交费的过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有合法的房源被动迁,且动迁安置办备案登记中没有***房源的登记。
证据三、龙申置业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状。意在证明:第三人龙申置业公司在(2019)黑03执异303号执行案件中出具的书面认可***为动迁户的事实。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代表***拥有平房的事实。
证据四、视频资料。意在证明:2019年12月18日***发现车库被晨阳公司占用,通知占用人返还车库的事实。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不属实,不能证明该车库被***实际占有的事实,车库一直被龙申置业公司和晨阳公司所实际占有。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案涉车库在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备案的安置补偿协议,意在证明:案涉车库备案情况。
原告晨阳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安置协议是虚假的,因为没有任何的房源登记,没有任何的补偿项目,及结构说明,即使有备案,该手续也是袁亚君在前期办理的虚假手续。经动迁办、龙申置业公司及晨阳公司、动迁户代表确认没有***此动迁户,该整套手续为虚假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为动迁户的事实,手续为真实的,已经在动迁办办理了备案。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晨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出具,是当事人陈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纳。证据二中回迁户韩、薛二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相一致,故不予采纳。证据三中的回迁房屋是2号楼,案涉车库是3号楼,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案涉车库不存在交费、返款情况,且龙申置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是其公司内部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未能体现原告证明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程某证实高玉德不清楚***是不是动迁户,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证人杜某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加盖龙申置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袁亚君名章,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虚假手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达成,并无固定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交纳各种费用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原告晨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能够与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被告申请到鸡西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调取的***2012年6月28日与龙申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备案情况。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在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备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征收人龙申置业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原地),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置换鸿祥家园3号楼13号车库,计算方法(互不找差价没有补偿),龙申置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袁亚君加盖名章,案外人***签名。2012年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备案于鸡西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向龙申置业公司交纳了物业、声控灯、装修垃圾处理费等费用,2018年10月24日程某向***出具鸿祥家园3号楼装修验收单,2018年、2019年向鸡西市热力公司交纳了供热费、维修费。原告称因为开发手续不全,没有合法手续,现案涉车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晨阳公司与龙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龙申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768,800元及利息(以16,76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期间,晨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黑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龙申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车库,2号楼A座门市5户,3号楼由东向西4号车库、5号车库、13号车库(面积23.13平方米)、14号车库(面积23.2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其中,查封房产包括案涉车库。晨阳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0)黑03执11号。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诉讼中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对案涉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具有合法性,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6月28日与龙申置业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鸡西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晨阳公司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先,并于2017年至查封前交纳了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本院查封车库在后,***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车库。因原告称因为开发手续不全,没有合法手续,现案涉车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对案涉车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对案涉车库享有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晨阳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李凤霞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