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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鸡冠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综合楼4-车库-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鸡冠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晨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晨阳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给付上诉人鉴定费7,300元;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9日协议将2014年12月9日协议中的借款主体变更为**一人错误。2016年10月29日协议中盖有晨阳建筑公司公章,在借款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即表示认可欠款未还,符合事实。晨阳建筑公司应保管公章,**持有公章表明其有授权,且1,050,000元欠款是1,800,000元借款结转而来,因1,800,000元是**、晨阳建筑公司、***的共同借款,故**、晨阳建筑公司、***应对1,050,000元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签订借款协议时因***未在家,所以让**加盖了晨阳建筑公司公章,一审未判决晨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阳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内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维持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仅给付借款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2018年7月18日**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给付内容,一审判决给付利息错误。二、2016年10月29日协议内容不真实,在协议签订前**单独偿还了200,000元,但该协议中并未体现该事实。协议内容与***在庭审中的**不一致,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双方并未履行2014年12月8日协议。2014年12月9日两份欠条原件因2014年12月8日协议不属实被**收回,该协议已经作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给付利息错误,双方并未履行2014年12月8日协议,2016年10月29日协议内容不真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201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盖有晨阳建筑公司公章,且借款协议中明确乙方违约将红星乡别墅作为违约金。应**要求对
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款协议中晨阳建筑公司公章及**签名都是真实的,鉴定费理应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晨阳建筑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晨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晨阳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晨阳建筑公司、**、***共同向***、***、***借款6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4年11月,***、***、***代替晨阳建筑公司、**、***偿还了对案外人的1,200,000元债务。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代为偿还的1,200,000元债务转为向***、***、***的1,200,000元借款。加上前期的6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200,000元借款只按9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27,000元,两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12月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作为晨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晨阳建筑公司公章。2014年12月9日**、***共同为***、***、***出具了1,200,000元、6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
***作为晨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加盖了晨阳建筑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16日晨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与**针对2014年12月9日**、***、晨阳建筑公司出具的1800000元欠据中的款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注明“甲方”即出借方为***、***、***,“乙方”即借款方为**。双方重新约定以此协议为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7000元,由**提供一户位于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前,如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协议上方及落款处的“甲方”处签名,**协议上方及落款处“乙方”处签名,同时**又在协议落款靠右侧的空白处私自加盖了晨阳建筑公司的公章。2018年7月18日**给付***、***150.27㎡的别墅一户,折抵借款本金550000元。**将剩余本金105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为***出具了110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及晨阳建筑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21]**字第187号、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87号鉴定意见为: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签
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落款处靠右侧的“晨阳建筑公司”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188号鉴定意见为: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签名字迹是**所写,落款处靠右侧的“晨阳建筑公司”印文与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2014年12月9日的两份《欠条》中落款处的“晨阳建筑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支付鉴定费6,100元。晨阳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晨阳建筑公司否认曾将印章交给过**使用。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日***死亡。双方婚生子女***、***、***、***、***、***。**与***系父子关系,晨阳建筑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在晨阳建筑公司中无任何职务,对上述事实,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悉明知。
一审法院认为,晨阳建筑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又代替晨阳建筑公司、***、**偿还了1,200,000元的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将1,200,000元代偿款转为借款,故双方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双方对借款偿还主体是否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晨阳建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据中,晨阳建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2016年
10月29日***、***、***与**针对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晨阳建筑公司、***、**的1,800,000元借款协议及欠据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为“乙方”即借款方。因此,应当认定***、***、***与**对债务偿还主体进行了变更。虽然**在该协议落款靠右侧空白处加盖了晨阳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在晨阳建筑公司无任何职务,***、***、***又明知该事实,因此,无论晨阳建筑公司公章真实与否,**都无权代表晨阳建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虽然**与***系父子关系,但在2014年12月8日***、***、***与晨阳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及2014年12月9日**、***、晨阳建筑公司为***、***、***出具1,800,000元欠据时,均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场并加盖的晨阳建筑公司公章。在***、***、***明知**在晨阳建筑公司无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且***、***、***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协议中又明确注明**为“乙方”即借款方的情况下,特别是**加盖晨阳建筑公司印章的位置,是在借款协议右侧的空白处,并非“借款人”处,上述情形能够充分证实,***、***、***不足以达到相信**具有晨阳建筑公司代理权的程度。故**在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晨阳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要求晨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按2016年10
月29日变更后的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剩余1,05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具有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系由**没有偿还借款所致,属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负担。综上,***、***、***、***、***、***、***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所享有的债权的法定受益人,据此作为原告起诉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止的利息1,764,000元(1,050,000元×2%×84个月),本息合计2,814,000元,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鉴定费7,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是否正确;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应否承担利息给付责任。
一、关于借款主体。本案最初借款主体是**、***、晨
阳建筑公司三方,双方虽于2016年10月2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本质是双方再次协商达成的还款计划。结合双方庭审**及提交的证据看,债权人并未明示放弃或免除晨阳建筑公司的还款责任,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年事已高,债权人免除晨阳建筑公司责任,变更**个人为借款主体,不符合常理。**虽在晨阳建筑公司无职务,但其与***是父子关系,对债权人来说,**在协议中加盖晨阳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与晨阳建筑公司。
二、关于欠款利息。2014年借款协议约定部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借款协议再次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逾期利率3%,两次协议均约定了借款利息。2018年7月18日双方以房抵债后**个人出具的1,100,000元欠条,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双方庭审中**“因利息一直没给,后来利息也给抹了,所以50,000元利息写进条里凑整”,应认定债权人免除的仅是债务人2018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即截至2018年7月18日债权人仅要求债务人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双方2016年协议约定借款给付期限是2017年7月1日,**、晨阳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现债权人自愿按月息2分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鸡西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元(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2元,由上诉人***、***、***、***、***、***、***、***承担29,370元,由**承担20,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