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27执348号之一
申请人:余小玉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勇鹏,系余小玉之子。
被执行人:*建阳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娄宫。
法定代表人:钱杏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富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执行人:姜建财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与姜建阳、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余富生、***、姜建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姜建阳、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余富生、***、姜建财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除被执行人***名下有浙H×××××号牌小汽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车辆已被我院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另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案款48173元,*建阳已支付案款171693元,另已支付诉讼费3900元,执行费7317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余小玉案款本金94042元及利息。其他四被执行人对其相互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相应案款,故申请人不申请公司执转破。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回告申请人,目前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姜建阳、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余富生、***、姜建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