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22民初144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住砚山县。(系受害人****)。
原告:***,女,汉族,1961年5月7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住砚山县。(系受害人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7日生,安徽省和县人,住和县。
原告陈某,女,汉族,2007年12月12日生,安徽省和县人,住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父亲),男,汉族,1981年4月7日生,安徽省和县人,住和县。
被告:***,男,彝族,1994年3月12日生,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楚雄州元谋县。
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序镇娄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7539770941。
法定代表人:钱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权利人**、陈某未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限权利人**、陈某于公告期满3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陈某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633元,并判决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的3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2443.1元,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189.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原告之女)由大外革方向驶往环城路方向,1时45分许行驶至砚山县环城北路与大外革岔路口路段(该路段系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标段)时,车辆撞于前方沙堆后摔倒,造成李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6]第5326229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标段(交通事故路段)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路段允许车辆通行,交通事故现场路段堆有施工材料长610CM、宽350CM、高120CM的沙堆,沙堆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完工,施工(交通事故)路段堆有沙堆,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允许车辆通行,被告***驾驶摩托车通行撞于沙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女儿当场死亡,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通行条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7.5元(17675元×9年÷2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11元(79元/天×3人×3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300元(100元×3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伙食费300元(100元×3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93元(31元X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0633元。
庭审后,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将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04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变更为313573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是:中能公司未按期完工,施工中让车辆通行,在有沙堆的地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导致李某死亡,中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在城镇打工,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中能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李某的父母亲,原告共有四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租房协议,证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租砚山县七乡大道安置二区的房子居住。4、刑事判决,证明***交通肇事一案已经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5、国道323线砚山县城过境公路二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证明浙江中能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的砚山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的建设方。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能公司的警示标识不明显,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7、**、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户籍证明、**与李某的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李某生前与**是夫妻,与陈某是母女关系。
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我家里穷,没有钱赔偿。中能公司所设立的警示标志在路的后面,根本看不清楚。摩托车在转弯的时候有个沙堆,沙堆上没有标志,中能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
中能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的刑事判决已经说明中能公司不承担责任,追加中能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中能公司在路口设有防护墙及防护墩,在施工路口设有警示标志,标志上写明了按照每小时10公里速度行驶,且有标志写明施工道路慢行,所以中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无证、酒醉、超速驾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起诉的金额有问题,租房合同证实**暂时在砚山县城租房居住,刚三个月李某就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居住生活满一年,无证据证实李某在砚山打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户籍证明也证明李某、陈某是农村户口。**、陈某在案件中地位相当重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者家属到砚山处理丧事支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陈某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村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李某法定继承人、李某和**的结婚申请登记书、李某、**的户口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在砚山县烟草大酒店KTV与李某等人一起唱歌喝酒,且已醉酒,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李某由砚山县大外革方向驶往环城北路方向,环城北路正在施工,路口有警示标志,限速10公里,2016年12月6日1时45分左右,行驶至环城北路与大外革岔路口路段时,因车速快,车辆撞在前方施工方堆的沙堆后甩倒,造成李某摔下撞在路边硬物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查看李某已死亡,因为害怕将车辆推开丢弃于道路东侧防护墙外,之后拨打120电话未接通就离开事故现场,于3时50分左右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一早到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经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地为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在发生事故的沙堆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李某生前属夫妻关系,陈某是二人所生女儿,原告***、***是死者李某父母亲。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浙江中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能公司工程建设中在晚上未封闭路口,在路上有障碍物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判定车辆驾乘人员对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对障碍物的责任没有判定,并不排除其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中能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协议证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砚山城区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6日,李某、**在砚山城区居住才三个月,未达到务工、经商、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80400元。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应否计算问题,该项请求权属陈某专有,陈某没有起诉,按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处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应否赔偿问题,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被告***已被判处刑罚,依照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原则,本案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合理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共计212631.5元。被告***酒醉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致乘车人李某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李某丈夫**、女儿陈某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共计212631.5元的70%,即148842.0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付138842.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共计212631.5元的30%,共计63789.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承担3142.3元,由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46.7元,由原告***、***承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马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