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

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707号
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钱**,执行董事。
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建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事工程业务,双方曾签订《区域工程承包合同》,后虽未续签,但仍有业务合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享有的工程款项32.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款系被告原因被扣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将原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款3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中能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宏胜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2,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龚红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以往工程款支付情况。
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已经付款的事实。
证据4,公司名称变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情况。
被告中能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市义亭镇先田桥工程由被告中能建设公司中标建设的证明力,并确认中能建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钱**数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账户汇入涉案工程款的证明力;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庭后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建设公司签订《区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汇入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9月8日,因被告中标建设义乌市义亭镇先田桥工程,被告与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价为1647466元,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成50%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嗣后,该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建设,被告方已数次将相应的工程款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龚红星的账户。2015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汇入的义乌市义亭镇先田桥工程款32.9万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诉至本院。
另,2017年8月18日,原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收到涉案的义乌市义亭镇先田桥工程款32.9万元,故被告理应及时将此工程款支付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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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巧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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