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02民初53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3583M。
法定代表人:王明财。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斌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