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樟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樟山公司与井冈山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06328.48元。同日,樟山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樟山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与甲方密切联系,向甲方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双方互相配合把工程做好;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上缴管理费;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调配管理工程所需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应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部承担在合同和协议中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2009年11月2日,**向樟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井冈山茨坪派出所工地需用钢管脚手架,现委派我工地承包外架人员***同志前来吉安租钢管及配件,请公司给予协助。我负责将所租钢管及配件如数归还,并按规定交清租金。”2009年11月20日,樟山公司与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樟山公司因承建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工程,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提货单由樟山公司***签字生效。2009年1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租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的钢管脚手架,使用于井冈山茨坪派出所工程,若由于租赁所带来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与樟山公司无关,全权由我承担。”因樟山公司和**、***未按约定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支付租金,该分公司于2013年6月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樟山公司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支付租金96464.70元,赔偿损失23255.6元,共计119720.3元;**和***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樟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樟山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支付了租金105000元,及执行费1739元,合计106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樟山公司与**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在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受。因该工地建设需租赁钢管脚手架,樟山公司为协助**,以公司名义与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而该钢管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是**和***,且两人分别向樟山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所租钢管及配件如数归还,并按规定交清租金。因两人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钢管及配件,并交付租金,导致樟山公司替两人支付了租金106739元,两人应将上述不当利益返还给樟山公司。**辩称已向***付清了全部租金,其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全部租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起诉樟山公司时,樟山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为被告;樟山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履行付款义务后,在2015年7月17日即以**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樟山公司要求**和***返还为其垫付债务1067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樟山公司为其垫付的债务1067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75元,由**、***各负担1787.50元。
**不服,提出上诉称:樟山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其对樟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担保,如今早已过法定担保期,其不应承担责任;。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工程项目是樟山公司签订合同,其仅系项目承包人,租赁合同也是樟山公司对外签订,使用者系***,与其无关;该工程早已竣工,钢管及配件的租金应当由***直接承担,该损失被扩大的责任在于樟山公司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樟山公司答辩称:**系工程实际承包人,钢管及配件是以樟山公司名义对外租赁而来,**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由其负责归还并交清租金。***是以**工地承包人的身份来租赁和提取使用钢管及配件的,樟山公司并未与其直接发生关系。樟山公司对外替**、***承担了该损失,二人应当偿还。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未予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樟山公司承担本案钢管及配件等租金损失的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樟山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约定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受。因该工地建设需要,应**的要求,樟山公司与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签订合同,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但实际承租人是**和***,**是工地承包人,***是租赁物提取使用人。两人还分别向樟山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所租钢管及配件如数归还,并按规定交清租金,***承诺租金由其承担,与樟山公司无关。因**和***未及时向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偿付租金,导致樟山公司在诉讼中对外承担了本案所涉损失。该租赁租钢管及配件所产生的费用本应当由**和***承担,樟山公司在对外承担了责任之后,起诉**和***两人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和***偿还此款并无不当。**虽然提出其仅系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等理由,但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此租金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起诉樟山公司偿付租金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本院(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的租金损失金额、租赁物使用时间、数量等均作了认定,故对**提出樟山公司、***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还提出其将该部分外架工程包给了***,租赁物使用人仅系***,与其无关,但从其介绍***来樟山公司办理租赁事宜、租赁物的提取由***签字,特别是其还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交清租金等事实看,已造成其与***之间无法区分责任,其也承诺了负责交清租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人共同返还樟山公司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如果**有证据证实该租金应当仅由***一人承担,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