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660号 原告:**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1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3583M。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望江北路2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吉州区挹秀路以东、**路以南、跃进路以西、观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8P3CU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樟山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湖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御湖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票据款1,227,244.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了被告御湖郡公司在**开发建设的工程,御湖郡公司拖欠广厦公司工程款1,227,244.45元并向广厦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汇票。2021年3月12日,被告广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御湖郡公司承兑拒付,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御湖郡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票面金额本金1,227,244.45元无异议,本案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其他费用非必要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内容、农行转账凭证、申请承兑拒付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被告御湖郡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金额为1,227,244.45元,票据号码为210343500931620210312873734834,出票人、承兑人为御湖郡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注明可以转让。该票据由御湖郡公司出票后,2021年4月9日,经广厦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4月6日、7日,原告已向广厦公司支付了该票据对价。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提示付款被拒,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被告御湖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广厦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被告御湖郡公司、广厦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1,227,244.45元汇票金额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樟山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227,24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元,减半收取计7,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琳